(2013)外民二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继红与哈尔滨众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红,哈尔滨众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二初字第1005号原告王继红,1947年9月27日出生(份证号×××)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陈刚,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众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需街12号。法定代表人马卫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宪坤。原告王继红与被告哈尔滨众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推销员,1984年4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推销产品回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终身瘫痪,被告对原告因工受伤极不负责任,说给上报工伤,但一直未被报,要工伤待遇,单位总以各种借口推托,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脾胃肾失调。由于原告常年为工伤及待遇上访上诉,不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负担,因原告常年缺少运动,生活在困苦之中,产生各种疾病,高血压、冠心病、脂肪肝、胆、肾结石,1-4节腰椎及12节胸椎,腰间盘处长满肉芽,形成了骨质增生,压迫感觉神经,病疼是常人难以忍受的,每天只能睡2-3个小时,由于生活拮据,营养不良,有病只能去医院买点药顶一下,只有病重时才去医院治疗。为了确认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原告经过多年上诉上访,终于在2011年11月成为国家承认的工伤,为此原告也牺牲了很多切身利益。现在原告是工伤,要工伤待遇是原告正当权利。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养老金20,613.74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4,543.27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0.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轮椅车等8,940.0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190.00元、误工费22,500.00元、损失费550元、营养费11,039.70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门诊看病买药医保;7、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2,079.40元、经济补偿金22,079.4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工资养老金的请求,已在2010外民二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2011哈民二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得到解决,原告再次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主张医药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原告自己买的药,不属于公司承担的范围,而且2012外民二初字第388号、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处理过,原告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所适用的法律是2013年的法律,根据法无溯及力原则,现在的法律对当时的行为不产生约束力,何况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当时已经由肇事司机给付(见交通事故和解书)。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轮椅车没有法律依据,且在交通事故和解书中已经给付。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已经在交通事故和解书中已经给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补办门诊看病买药医保,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也没有权利为其办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在2012外民二初字第388号、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过,不属于工伤待遇的给付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证据二、哈尔滨市信访局答复8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工伤申报表、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工伤退休职工护理费确认表。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二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外民二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2011哈民二终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支付工资养老金已经在2011哈民二终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得到解决,原告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证据二、2007外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2008哈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通过诉讼已经主张过养老金。证据三、2012外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通过诉讼已经主张过护理费,原告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证据四、交通事故和解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赔偿项目里已经包括护理费、医药费、辅助器具轮椅车、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再次主张辅助残疾器具轮椅车属于重复主张。证据五、协议书、关于对原告申请退职一次性处理的终结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护理费、工资、养老金及其他所有纠纷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处理完结,原告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该证据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据涉及到的护理费已经在2012外民二初字第388号判决书得到解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二级伤残。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为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的过程;证据四、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给付原告的补偿及被告曾经给付原告一次性退职款17,000.00元。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7年由道里区共乐办事处分配到哈尔滨轻金属家具厂工作,1984年4月12日原告在太古七道街推销产品时发生车祸,造成残疾,哈尔滨轻金属家具厂现更名为哈尔滨众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1984年月工资为91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肇事者达成和解,对原告的损失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资、护理人员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抢救费、衣物自行车损失费、处理事故误工工资、重伤一次补助、杂费、医疗鉴定费、残者工资、代步车、护理人员工资共计47,077.57元,其中肇事方负担18,831.02元,原告负担28,246.55元。2007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1997年9月27日起给付养老保险金。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外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哈尔滨众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08)哈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发退休前工资,从1995年12月至1997年9月6,242.5元,补发1997年10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金119,592.00元。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外民二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是哈尔滨轻金属家具厂推销员,1984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1995年11月。1996年1月8日原告收取一次性退职费17,000.00元。原告应于1997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因养老金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因此诉至法院,2007年8月28日本院(2007)外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1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2008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按被告计算,原告在1995年12月至1997年9月,月工资214元,合计4,730.00元;原告在1997年10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金为56,883.74元。”据此判决:一、被告补发原告在1995年12月至1997年9月工资4,73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给付原告在1997年10月至2008年6月应领取养老金56,883.74元,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退职费17,0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39,883.7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双方达成调解,中院作出(2011)哈民二民终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王继红工资款及养老金共计24,000.00元,此纠纷到此了结。2011年7月24日起,被告为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原告共花费工伤检查费用965元。2011年8月26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劳鉴字第(2011)第S50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可行康复性治疗九个月。2011年9月26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1984年4月至2011年8月护理费145,959.57元;被告为原告报销医药费约16,116.51元、工伤鉴定费965元;被告为原告按工伤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给付原告及家庭精神及经济损失费20,000.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2)外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市众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护理费92,165.2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众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伤检查费用9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维持原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继红在劳动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辅助器具费、损失费,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已经赔偿原告40%的损失,剩余60%的损失系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因原告为“老工伤”,依据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市财政局于2010年8月2日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将参加工伤保险企业“老工伤”人员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第七项规定:(三)“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之前的,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承担;“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项目仍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在原渠道解决。故对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60%,即28,246.55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王继红被认定为工伤、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且故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前,其应享受的22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对王继红同志申请退职一次性处理的终结报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月工资为91元,可以作为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的依据,应为2,00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养老金20,613.74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1995年11月。2007年8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07)外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外民二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在1995年12月至1997年9月工资4,73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在1997年10月至2008年6月应领取养老金56,883.74元,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退职费17,0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39,883.74元。后原告与被告在二审中达成调解,由被告一次性给付王继红工资款及养老金共计24,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养老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经济补偿金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除支付工资及养老金部分以外的其他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原告于2007年诉至本院,诉请为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2010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及养老保险金,2012年诉至本院系由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主张工伤待遇,但仅请求了护理费及工伤检查费用,三次诉讼与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原告的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众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继红交通肇事中其自行承担的费用共计28,246.55元;二、被告哈尔滨众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继红伤残补助金2,00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众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张梦瑜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