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何某、马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徐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何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又名马二飞,群众,农民,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又名奎奎,群众,农民,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又名刘腾飞,群众,徐水县安肃镇卫生院职工,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马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乙,被告人何某、马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马某为报复本村村民杨某乙,指使被告人何某雇佣他人对杨某乙予以教训。马勇杰(已判刑)受马某、何某之托,联系“团结”(河南人,具体姓名不详)等二十余人于当晚20时许,在被告人刘某、何某的带领下到徐水县安肃镇青庙营村杨某乙家,手持铁棍、砍刀将杨某乙家玻璃、电器等物品砸坏,并对杨某乙、张某夫妇进行殴打。经鉴定,杨某乙、张某损伤均属轻微伤。被砸物品价值6083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马某、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30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何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张某陈述,证人杨某甲、马同喜等人证言,同案犯马勇杰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书及收款条,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何某、刘某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战审 判 员 宋 博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