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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魏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中共党员,2005年1月至案发时任安远县果业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魏某在担任安远县果业局副局长分管果业项目期间,因为采购杀虫器项目,找到赣州橙源节水灌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橙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另案处理),让其承担县果业局杀虫器采购任务。橙源公司在政府采购中标后,与果业局签订合同,内容为橙源公司提供给县果业局“富巍盛”牌杀虫器247台,单价为每台17**元,共计人民币41.99万元。但实际约定,橙源公司只提供给县果业局杀虫器100台,共计16.99万元,剩下25万元由陈某汇入县财政账户。最终,橙源公司因为缺货只提供给果业局25台杀虫器。为应付验收检查,被告人魏某同意陈某用之前发给其他果农的名单来填补剩下未交付的75台杀虫器。2012年6月的一天,陈某来到被告人魏某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用信封包装的4万元现金,放在被告人魏某的办公桌上,被告人魏某收下后将其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已退赃款4万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魏某在担任安远县果业局副局长分管果业项目期间,因为采购杀虫器项目,与赣州橙源节水灌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橙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另案处理)联系,口头约定,在42万元杀虫器项目资金中,应套出25万元,转入县财政。橙源公司同意及采购中标后,与果业局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橙源公司提供给县果业局“富巍盛”牌杀虫器247台,单价为每台17**元,共计人民币41.99万元。但实际操作是橙源公司只需提供给县果业局杀虫器100台,共计16.99万元,剩下25万元由陈某汇入县财政账户。事后,果业局将货款41.99万元汇入橙源公司账户,橙源公司按约将25万元汇入县财政,而应提供给县果业局100台杀虫器,因缺货只提供了25台。为应付验收检查,被告人魏某同意陈某,用之前发给其他果农的名单来填补剩下未交付的75台杀虫器。2012年6月的一天,陈某来到被告人魏某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用信封包装的4万元现金放在被告人魏某的办公桌上,被告人魏某收下后将其存入银行个人账户。2013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魏某在安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所犯事实,案发后,退清了受贿款4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薛某、卢某等人证言,合同书、汇款凭证、归案情况说明,任职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在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及时退清了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苏玉审 判 员  王良寿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