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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四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法光、李新明等与赵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子明,李法光,李新明,李新亮,刘秀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子明。委托代理人许婓,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明。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上诉人赵子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法光、李新明、李新亮、刘秀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胶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子明的代理人许婓,被上诉人李法光、被上诉人李法光、李新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新亮、刘秀英及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胶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2日2时59分许,赵子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光市物流园南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物流园南门西侧处向西拐弯时,与沿物流园南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董瑞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董瑞荣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2)第0009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瑞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董瑞荣于2012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5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后于2012年的11月5日至11月11日转入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6天,于2012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最终经治疗无效死亡。李法光系死者董瑞荣的丈夫,李新明、张新亮分别系死者董瑞荣的长子、次子,刘秀英系死者董瑞荣的母亲。该四人因亲属董瑞荣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5868.67元、丧葬费21418元、误工费3457元(70.56元/天×49天)、护理费7074.62元[丈夫李法光护理49天,按从事交通运输业(144.38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49天×6元/天)、被抚养人刘秀英生活费8470元(6776元/年×5年÷4人)、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尸检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3132.29元。同时查明,赵子明驾驶的BEV810号车在太平洋保险胶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胶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赵子明。赵子明已支付李法光、李新明、李新亮、刘秀英95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济南军区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寿光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护理人员李法光的道路交通货物运输驾驶员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寿光市公安局文家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尸检收费收据、寿光市田柳镇北王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秀英养育的子女人数证明、交通事故肇事和调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寿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赵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外的李法光、李新明、李新亮、刘秀英的损失应有赵子明承担。李法光、李新明、李新亮、刘秀英主张的医疗费中赵子明有异议的药费单据不予采信;误工费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按死者丈夫李法光的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李法光、李新明、李新亮、刘秀英的其他损失以法院查明的实际数额为准。李法光、李新明、李新亮、刘秀英亲属因该事故造成死亡,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酌情认定5000元。赵子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胶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保险胶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李法光、李新明、李新亮、刘秀英的损失。同时赵子明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胶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胶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法光、李新明、李新亮、刘秀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太平洋保险胶南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法光、李新明、李新亮、刘秀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赵子明赔偿李法光、李新明、李新亮、刘秀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3132.29元(723132.29元-120000元-50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132.29元,扣出已支付的95000元,余款13132.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赵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6元,由太平洋保险胶南公司负担8000元,赵子明负担2456元。宣判后,赵子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来看,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并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地均系农村,也均未列入城镇规划,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的务工证明,原审未按照客观事实,也没听取上诉人的原审答辩,做出了错误判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法光、李新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新亮、刘秀英未予答辩。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胶南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李法光、李新明、李新亮、刘秀英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提供了寿光市公安局文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证明,文家派出所的证明内容为:董瑞荣与李法光自2008年7月租住在爱华包装厂房屋至今,未办理暂住证;文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董瑞荣自2008年7月14日在爱华包装厂院内居住,在蔬菜公司上班。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为:李法光承租寿光市爱华包装制品厂房屋1间,租金每月130元,交付方式为一次性交足6个月,以后每6个月一付,租赁期限为10年(200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被上诉人除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外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分别对误工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方式作出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寿光市公安局文家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能相互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亲属生前的实际生活状况,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亲属董瑞荣虽系农村人口,但其在城镇住所地至死亡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亲属董瑞荣的误工费和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民标准认定该误工费和死亡赔偿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成立,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亲属董瑞荣虽系农村人口,但其在城镇住所地至死亡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新亮、刘秀英及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胶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6元,由上诉人赵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