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聂玉红与徐杜龙、徐霞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玉红,阿拉善盟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徐霞,阿拉善盟慧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金发生,徐杜龙,王靖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509号原告聂玉红,系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聂玉兰,系原告妹妹。委托代理人杨世林,系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左旗。法定代表人姜新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徐霞,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新华街邮政储蓄所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阿拉善盟慧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定代表人杨慧达,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金发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徐杜龙,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王靖德,系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负责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丞,系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员。原告聂玉红诉被告阿拉善盟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徐霞、阿拉善盟慧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金发生、徐杜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徐杜龙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职权依法追加王靖德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代理审判员冯瑞平��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玉兰及杨世林、被告阿拉善盟慧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新文、被告徐霞、被告阿拉善盟慧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慧达、被告金发生、被告徐杜龙、被告王靖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15时50分许,由徐霞驾驶阿拉善盟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蒙MY04**号出租车沿阿左旗新公安局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阿左旗公安局北侧与农牧局西侧路段交叉路口处时,适遇徐杜龙驾驶阿拉善盟慧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蒙MY07**号出租车沿阿左旗农牧局西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阿左旗公安局北侧与农牧局西侧路段交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聂玉红、王翠��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左旗交警大队出警,并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徐杜龙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近端、右耻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骶骨骨折等。原告在宁夏武警医院住院31天后出院。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徐霞给付了48000元,徐杜龙给付了1万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939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拉善盟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方医疗费中增加了治疗血栓的费用,但是血栓是否因本次事故形成不得而知,原告主张治疗血栓的药物需服用24年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需要误工人员的证明,护理费要按照国家规定和理赔的规定。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不承��,部分交通费不符合规定,对于去法院保全以及去交警队的交通费我们是不承担的,住宿费按照票据赔偿,其他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徐霞、被告阿拉善盟慧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发生、被告徐杜龙、被告王靖德辩称,对承担责任均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阿拉善盟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辩称,蒙MY07**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住院凭证等予以确认,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告主张的两周一次一年26次共24年的复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主张因治疗静脉血栓而发生的费用需要举证证明导致其血栓原因与��次事故有必然的联系,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该笔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个体工商户的误工损失为计算标准,需出示以原告本人为登记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必须以正式发票为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中非因就医或转院产生的费用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如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没有评残,暂不赔偿,具体数额也待评残后另行主张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5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徐霞驾驶的蒙MY04**号夏利牌出租车,沿阿左旗公安局新楼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局新楼北侧与农牧局西侧路段交叉路口处时,适遇被告徐杜龙驾驶蒙MY07**号夏利牌出租车沿阿左旗农牧局西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王翠燕、聂玉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拉善左旗交警大队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杜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至宁夏武警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右耻骨支及坐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骶骨骨折等病情,住院31天后出院。原告在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部分费用由被告徐霞支付,治疗期间被告徐霞给付原告48000元,徐杜龙给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蒙MY04**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王靖德,该车挂靠在阿拉善盟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蒙MY07**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金发生,徐杜龙系该车的承包人,该车挂靠在阿��善盟慧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并在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徐霞与被告王靖德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霞于2012年9月19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阿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阿左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杜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靖德在其车辆运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霞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龄未满一年就驾驶营运车辆上路行��,造成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车主即被告王靖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阿拉善盟慧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蒙MY07**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被告阿拉善盟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蒙MY04**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蒙MY07**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金发生作为蒙MY07**号出租汽车的车主,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主张及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确认为57823.51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长期服用华法林的药费以及定期复查凝血的费用,被告认为血栓并非是被告造成,且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不予赔偿。虽然根据医院医嘱明确了原告需终生服用华法林,但该医嘱只能作为原告今后主张该笔费用的依据,不能依该医嘱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服用华法林以及复查凝血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误工期无法确定,原告暂主张计算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受伤前与其女儿开店共同经营美容美发产品销售,但并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根据原告陈述的从事的工作性质属服务行业,故误工费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91.6元计算,90天共计8244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多处受伤,伤势较重,在较长的时间内需要人护理,现原告暂主张3个月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91.6元,90天共计824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中区外每天50元的标准,31天共计1550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营养期9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区外每天50元标准,营养费共1550元。六、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非正式票据,根据其有效票据确认为678元。另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每两周需复查,故对原告主张复查的交通费每次320元,复查4次共128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确定为290元。以上费用共计78981.51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原告治疗终结进行伤残鉴定以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8981.5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8058元;二、下剩50923.51元,由被告徐杜龙承担30%即15277.05元,该笔赔偿款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杜龙承担(被告徐杜龙已经垫付10000元,应当从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由阿拉善盟慧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王靖德承担70%即35646.46元,由被告徐霞、被告阿拉善盟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霞已经垫付48000元,故本次判决后无需支付,多垫付部分下次诉讼时予以扣除)。以上应当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徐杜龙负担289元,由被告王靖德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瑞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亚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