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凤艳诉被告刘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艳,刘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周凤艳,女,汉族,1964年11月18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刘影,女,汉族,1968年11月12日生,住址同原告。原告周凤艳诉被告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按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200元,约定2014年1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2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未出庭、没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月27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以11个月计算出利息2200元),被告尚给原告出具金额计12200元欠据一枚。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院认为,因有欠据为凭,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款理应及早偿还,其推托不予积极履行还债义务是不对的;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效,但原告应从2014年1月份起按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2分向被告主张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给付约定借款期限内(11个月)利息2200元;二、被告自2014年1月份起至偿清债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