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颜培军与孙德贵、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培君;孙德贵;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乌中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颜培君,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桦甸市桦树乡平和村向阳社,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系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德贵,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吉林省桦甸市人,现住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新忽热苏木太平矿业,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5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孙德贵之妻。 被告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贵,系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培君诉被告孙德贵、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顔培君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孙德贵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培君诉称,被告孙德贵于2012年8月3日在桦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名称为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均为孙德贵一人。2012年11月1日,被告孙德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作为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山壕金矿项目修建“装运排工程施工”的工程费用,并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山壕金矿项目部签订了“长山壕金矿采矿工程装运排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当时被告孙德贵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面也约定了这笔借款的用途为“修路用款”,并且实际上该笔借款确实也用于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山壕金矿项目部修建“装运排工程施工”的工程,且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肯归还借原告的人民币1400000元。在出具欠条以后,被告给原告偿还过人民币13000元,剩余人民币1387000元至今未还。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387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孙德贵辩称,人民币1400000元的欠条是被告孙德贵所书写的,但我方认为借款是公司行为,本案原告既起诉被告孙德贵、又起诉公司,缺乏法律依据。真实的欠款为人民币1220000元,在我方当事人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给打了人民币1400000元的欠条,多打了人民币180000元,请法庭进行调查。这笔钱不是一次欠的,是这几年累计下形成的。原告方在2011年5月在天津汉沽区扣走了被告推土机,价值人民币380000元,扣走的推土机应抵顶在欠款内。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起被告孙德贵多次向原告颜培君借款,2012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德贵给原告颜培君出具人民币1400000元的借据一份,由被告孙德贵书写、签名,借条上无被告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约定借款用途是修路,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1387000元,该款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孙德贵,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土石方道路运输、公路桥梁工程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颜培君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颜培君请求被告孙德贵偿还借款人民币138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颜培君提供的被告孙德贵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德贵给原告颜培军出具人民币1400000元的借据一份,由被告孙德贵书写、签名,借条上无被告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原告方举证无法证明该借款是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在天津汉沽区扣走被告的推土机一台,未抵顶欠款,应该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人民币380000元,但原告方对此不认可,并且被告所称的原告扣走其推土机的时间是被告向原告立下该人民币1400000元借条之前,应视为推土机款已结算,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德贵偿还原告颜培君借款人民币138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颜培君对被告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原告颜培君负担人民币162元、被告孙德贵负担人民币17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巴 日 代理审判员 赵晓东 人民陪审员 赵 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红星 本案适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