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00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修元,新化县曹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又名唐某),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成其文,男,193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原告表兄。原告刘某某就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与被告于1989年认识后同居,并于1990年1月11日非婚生一女孩唐某乙,1990年正月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并未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因被告嗜酒如命,双方经常吵架并打架,被告没有负担小孩生活费和学费,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但被告没改变,自2010年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唐某某的户口登记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刘某某户口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唐某乙户口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孩的基本身份情况。4、金凤乡竹林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正月按乡俗结婚,但未办理结婚证。5、法院庭前调解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并调解和好。6、戴继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因被告酗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差,婚后共同财产只有金凤乡竹林村所分的山土。7、刘建中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并于2009年在法院调解和好的经过,但被告未履行调解内容。8、刘小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之久。9、刘黎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之久。10、李瑞云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之久。11、李必松的证明。12、李正详的证明,证据10、11、12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以及分居的事实。13、金凤乡计育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13无异议;证据6内容有异议,原、被告没有经常打架骂架,经常喝酒也不是事实,其他内容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被告没有经常喝酒,与原告没有经常吵架,小孩读高中以后,原告外出打工,没有机会见面吵架。其他内容无异议;证据8的证人是原告的满妈,证据8、9同证据7的质证意见;证据10、11、12内容属实,我是没有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去看过原告。对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13证明原、被告只举行了婚礼并未登记结婚,原、被告及其所生女孩的基本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由于被告答应不酗酒双方调解和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8、9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不承认自己酗酒,但被告答辩时说被告常常喝酒,2009年双方调解撤诉的条件就是被告改正酗酒的恶习,说明被告有酗酒的习惯,并已严重影响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且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改正,致使原告在双方调解和好后,又独自出去打工,夫妻双方分居达三年,予以认定;证据10、11、12证明原告打工期间,被告未看过原告,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唐某某辩称:虽然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但也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生了小孩,只是由于被告喜欢喝点小酒就离婚,被告是不同意的。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要求小孩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承诺赡养被告,被告才同意离婚。对于唐某乙,被告还是尽了抚养义务的。为支持其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拟证明2012年10月7日给唐某乙转账2000元;2、新化县第三人民医院证明;拟证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3、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新化县第三人民医院被告血液分析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5、新化县孟公镇中心医院检验单;拟证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原则,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对小孩的一个汇款行为,但不能证明钱是被告存进去的。存钱时候唐某乙已经大学毕业。证据2到5的证明,没有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被告给小孩唐某乙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证据3,系唐某某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5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单一,无连贯性,只能证明被告患有疾病的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与被告于1989年认识后同居,并于1990年1月11日非婚生一女孩唐某乙,1990年正月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并未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因原告不善农活,被告又喜欢酗酒,双方经常吵架并打架;1991年3月份左右,被告因病起不了床,要被告做家务、农活,被告就将原告从床上拖起来,并与被告母亲一起谩骂原告,原告用手将被告鼻子打出了血了;1991年7月原告怀第二胎七个多月,因没有办准生证,依国家政策引产,被告与之打架,并不准其坐月子。后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并动手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8月1日,原告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被告承诺戒酒,并承担女儿唐某乙的生活费用后,原告撤诉。但被告没有改变,并在不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将属于家庭共同所有的承包山林处置,2010年原告与被告争吵无果后,就出外打工,挣钱供女儿上大学,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1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所置办的嫁妆大部分为木制家俱,因已历时二十多年,无多大实际价值,再行分割已无意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生有小孩,理应珍惜,但因原告身处农村,又不善农活,被告又喜欢喝酒打人,双方感情渐渐疏远;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承诺戒酒,并负担小孩上大学的生活费用后撤诉,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致使原告外出打工,赚取女儿上大学的费用,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其夫妻关系确无必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其女儿唐某乙赡养,才同意离婚的要求,本院认为离婚与否应视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定,与其小孩无关;如被告认为其女儿未对其尽赡养责任,可另案起诉。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共同生活期间存在有共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峥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