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冯红伟与张大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红伟;张大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郑凤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王红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范爱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冯红伟,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成辉,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红,男,43岁,汉族,住曲阳县,系冀FY0179、冀F8S44挂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保定市。负责人:张保龙,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凤苗,男,成年,汉族,住曲阳县,系冀FC2926、冀F0L59挂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曲阳县。法定代表人:王红卫,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水,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曲阳县,系冀FC9634、冀F3N89挂车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法定代表人:王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员。被告范爱峰,男,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成辉,盐山县城管法律服务所律师。以上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渤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红、郑凤苗、王红水、范爱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红伟诉称,2013年5月8日4时许,原告冯红伟乘坐范新建(已亡)驾驶的冀JH9719、冀JLS2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沧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300米处李家铺路段时,与前方顺行临时停车的张宁驾驶的车牌号冀FY0179、冀F8S44挂车(车主张大红)相撞后,又与前方顺行临时停驶的王朝驾驶的车牌号冀FC2926、冀F0L59挂车(车主郑凤苗)尾部相撞,该车前移与前方顺行临时停驶王红水驾驶的车牌号冀FC9634、冀F3M89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冯红伟受伤。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宁、王朝、王红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宁、王朝、王红水所驾车辆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5205.04元。被告张大红、郑凤苗、王红水、范爱峰未有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已赔偿给本次事故的死者范新建。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过高,庭后7天之内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对原告及护理人员李景兰、冯晓红的误工收入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家庭关系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应不超过城镇或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没有单据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另庭后4日内对原告的伤残重新申请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原告在户口本中显示为次子,故其上应有一哥哥,所以原告父母的扶养人至少有3人,且其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平安、人保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4时许,原告乘坐范新建(已亡)驾驶的冀JH9719、冀JLS2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沧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300米处李家铺路段时,与前方顺行临时停车的张宁驾驶的车牌号冀FY0179、冀F8S44挂车(车主张大红)相挂后,又与前方顺行临时停驶的王朝驾驶的车牌号冀FC2926、冀F0L59挂车(车主郑凤苗)尾部相撞,该车前移与前方顺行临时停驶王红水驾驶的车牌号冀FC9634、冀F3M89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于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右肺中上叶挫伤、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坐骨骨折、断端错位明显、骶骨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双下肢多发皮肤挫裂伤。经治疗,原告遗留骨盆严重变形,双下肢不等长,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因伤误工180天,需营养90天,护理90天(院内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11年3月份起至事故发生时在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从事驾驶工作。原告及死者范新建均为被告范爱峰雇佣的驾驶冀JH9719、冀JLS2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由死者范新建驾驶车辆。该车的车主为被告范爱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冯晓红、李景兰护理;出院后,由冯晓红护理。冯晓红系原告的姐姐,在庆云县摸错门牛肚王工作,月工资3295.33元。李景兰系原告的妻子,在庆云高德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原告有父母需其与姐姐冯晓红共同扶养,父亲冯宝清于1951年4月11日出生,母亲张静于1949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与李景兰有一女一子需其共同抚养,女儿冯某甲于2002年X月X日出生,儿子冯某乙于2009年X月X日出生。原告户籍所在地位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XX村,该村属城中村。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宁、王朝、王红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新建(已亡)负主要责任。张大红所有的主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郑凤苗所有的主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王红水所有的主车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范新建的赔偿事宜,已由本院审理终结。其案中已商定,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预留其承保的被告王红水所有车辆的交强险相宜赔偿本案原告之损失;本次事故中,4份交强险中共计4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相宜赔偿本案原告之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保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病例、司法鉴定书、住院收费单、鉴定费收据、误工收入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作为事故受害者,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河北省沧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形式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同,故其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担比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774.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先由被告车辆投保的4份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40000元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0%/车的承担份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30元每日的标准,由被告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0%/车的承担份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费103020元,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920元、护理费12918元,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收入标准及误工时间计算,原告误工180天,年收入52697元(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冯晓红护理90天,月收入3295.33元;李景兰护理35天,月收入2600元。该费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0%/车的承担份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情况,以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800.8元,根据被原告抚养的人数及抚养人数,原告父母有二人扶养,原告子女有二人扶养,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由被告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0%/车的承担份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0%/车的承担份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费用单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应该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对被告范爱峰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与被告范爱峰之间的关系不同,原告可另行对被告范爱峰提起诉讼。被告张大红、郑凤苗、王红水、范爱峰未有答辩,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红伟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红伟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467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1894元、护理费129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468.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红伟医疗费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红伟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467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1894元、护理费129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468.3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红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69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红伟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467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1894元、护理费129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4468.35元。四、驳回原告冯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被告张大红、郑凤苗、王红水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清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