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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小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186号原告:李小彬。委托代理人:孙元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代表人:陈武军。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原告李小彬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彬起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浙B×××××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18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宿州市汇源大道伟业汽贸园内由北向南行驶,与行人李博文发生相撞,造成李博文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博文继承人李键、吴梅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经宁海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李小彬在交强险外赔付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仅支付190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6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保险金204688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5312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条款一份,拟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2.(2013)甬宁民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李键、吴梅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起诉的时间是赔偿时间的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故参照的时间应为2012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数据的事实。3.收条一份,拟证明李键、吴梅除收取被告赔付的款项外,已收取原告赔付的100000元的事实。4.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应承担的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理赔参照的标准是2011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而原告调解时参照的是2012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根据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赔付33036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69500元,及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故被告应赔付208688元,现被告已支付20468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同意支付4000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赔付支付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赔付204688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件受理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政府统计部门未公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应参照2011年度的数据。本院认为,证据1、4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仅对调解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理赔是生效调解书已确认的金额,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家属已放弃赔付金额,原告现有无赔付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浙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险别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载明,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2013年2月18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安徽省宿州市汇源大道伟业汽贸院内由北向南行驶,因观察不周,与行人李博文发生相撞,造成李博文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12日,死者家属李键、吴梅起诉原告,经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民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付300000元。之后,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赔付204688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2013)甬宁商初字案件中调解赔付的金额计算应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还是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赔偿调解的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而宁波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2月4日就在《2012年宁波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上公布了该数据,故可适用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被告辩称2013年4月12日统计部门未公布数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彬保险金353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