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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邹天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邹天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91号 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天琴,男,汉族,1955年2月7日出生,住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诉被告邹天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希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邹天琴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煌公司诉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南陵县阳光花园工程是王国祥实际承包施工,被告是承包王国祥部分工程的叶小红雇佣从事南陵县阳光花园工程的木工工作,其服从叶小红的工作安排,劳动报酬由叶小红支付,其与叶小红之间显然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显然构成雇佣关系,其因工作受到伤害显然应当由叶小红或王国祥承担赔偿责任。二、仲裁裁决被告各项费用过高,应予核减。1.被告本人工资应认定为1718元(2864元/月*60%),因此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1546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是6873.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变业补助金应按照2010年芜湖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9元/月计算。被告2011年7月10日受伤,按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0年芜湖市在岗职工统筹工资的标准计算,即3049元/月。综上,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811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邹天琴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已经过南陵县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也经过芜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原告应该承担被告的各项劳动保险待遇。请求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煌公司于2010年9月中标承建南陵县阳光花园五期安置房建设工程。2011年7月10日上午,邹天琴在阳光花园小区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坠地受伤,经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5日出院,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并伴出血、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2012年4月13日,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邹天琴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0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邹天琴的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2013年8月,邹天琴与中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南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邹天琴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117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仲裁过程中,被告已明确表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2013)南劳人仲裁字第02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送达证,南招采(工)(2010)86号中标通知书,中煌公司与王国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弋矶山医院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为12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为芜劳鉴201320161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二、双方如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工伤应获得的相应补偿应按何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邹天琴在被告承建的南陵县阳光花园五期安置房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已经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对该决定书的认可。即便原告主张的被告损失应由叶小红或王国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成立,也是原告与叶小红或王国祥内部承包约定,对被告邹天琴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规定了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但并未规定“上年度”的指向是受伤之日的上年度或申请工伤认定的上年度、申请仲裁的上年度,裁决书按2011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条例的规定,故对裁决书确定的相关补助金及其他费用予以认定,即医疗费1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5元/月×60%×9个月=188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70元(349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60元(3495元/月×10个月×80%),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388元(3495元/月×60%×4个月)及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60元。对原告的仲裁裁决被告各项保险费用过高应予核减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表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其中止审理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天琴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天琴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经济损失等计人民币81179元。 三、驳回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希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