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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顾立成与倪兆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立成,倪兆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顾立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倪兆春,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顾立成诉被告倪兆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立成诉称,2013年10月5日11时30分,原告在五常市小山子镇承包华滨彩钢厂上彩钢板结构活和钢骨架,雇佣被告倪兆春干活,因被告倪兆春不服从领导,发生几句口舌,被告倪兆春不管三七二十一,拿砖头就照原告顾立成头部砸下。原告顾立成入住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顾立成头外伤,共花掉医疗费4,246.73元。原告要求被告倪兆春赔偿医疗费4,246.73元、误工费445.7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护理费528.00元,合计5,470.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倪兆春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五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因打仗被处罚的事实。证据三、五常市小山子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双城市居住的事实。证据四、五常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花医疗费4,246.73元的事实。证据五、五常市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六、五常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证据七、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情况。证据八、申请法院调取五常市小山子派出所原告报案笔录、倪兆春询问笔录、赵海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倪兆春造成的。证据九、出庭证人董某某的证词1份,该证词证实:2013年10月5日,董某某和原告、被告、赵海还有好几个人一起给五常市小山子镇华滨彩钢厂干活,中午11时30分,赵海说不干了,让老板顾立成算账,顾立成说再将就两天,等顾立成找到人你们在走,赵海说将就不了马上就算,顾立成说将就两天,之后双方就发生撕打,这时倪兆春就用砖头砸在顾兆成头部左侧。之后顾兆成头部鼓包迷糊就报警了,然后顾立成被派出所拉走,120车在派出所把顾兆成拉到医院。证据十、出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词1份,该证词证实:2013年10月5日,李某某和原告、被告还有赵海还有好几个人一起给五常市小山子镇华滨彩钢厂干活,中午11时30分,赵海说不干了,让老板顾立成算账,顾立成说再将就两天,等顾立成找到人你们在走,赵海说将就不了马上就算,顾立成说将就两天,之后双方就发生撕打,这时倪兆春就用砖头砸在顾兆成头部左侧。之后顾兆成头部鼓包迷糊就报警了,然后顾立成被派出所拉走,120车在派出所把顾兆成拉到医院。被告倪兆春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倪兆春未出庭,对原告顾立成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庭质证,本院经过对原告顾立成提供的所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全过程,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五常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手续,可以证明被告因将原告打伤后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五常市公安局小山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可以证明被告长期居住双城市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四系五常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伤花医疗费4,246.7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五常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五常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五常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可以证明原告住院5天及住院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申请法院调取五常市小山子派出所原告报案笔录、倪兆春询问笔录、赵海询问笔录,该几份笔录记录的内容,经原告质证,原告只是对赵海笔录中,赵海说的原告与赵海相互撕打的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打赵海,赵海也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此事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的伤,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的笔录中,被告已经自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虽然证人董某某与原告由厉害关系,但是该证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可以相互佐证,且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十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2013年10月5日中午11时30分,因干活的事,被告倪兆春将原告顾立成用砖头打伤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就护理的问题,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就误工、伙食补助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现行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在庭审中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5日中午11时30分,因干活的事,被告倪兆春将原告顾立成用砖头打伤的事实。原告顾立成入住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顾立成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挫伤,共花掉医疗费4,246.73元。原告要求被告倪兆春赔偿医疗费4,246.73元、误工费445.7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护理费528.00元,合计5,470.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倪兆春承担。基于上述证据分析认证与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倪兆春用砖头将原告顾立成打伤是有过错的,侵害了原告顾立成的健康权,被告倪兆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的赔偿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的数字4.246.73元赔偿;关于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就是否从事建筑业工作未能提供有利的证据,因原告系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黑龙江省2012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57.00元乘以住院天数5天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每天50.00元乘以住院天数5天计算;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就住院期间是否需人员护理为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兆春赔偿原告顾立成医疗费4,246.73元;二、被告倪兆春赔偿原告顾立成误工费(57.06元*5天)285.30元;三、被告倪兆春赔偿原告顾立成伙食补助费(50.00元*5天)25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4,78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顾立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倪兆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潘义林审判员  于 杰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