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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白孝直与郑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孝直,郑华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889号原告:白孝直。被告:郑华松。原告白孝直为与被告郑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孝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孝直起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起开始进行塑料原料业务往来。2011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塑料原料,单价为每吨9800元,由原告送至被告加工地点。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货款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后因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停止供货关系,此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0元余。经协商,原告同意每吨塑料降价800元。2011年10月4日,被告郑华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974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以欠条一份、付款协议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郑华松支付货款9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华松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华松向原告白孝直购买塑料原料,经结算后出具欠条,明确拖欠货款数额,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郑华松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华松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华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孝直货款9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郑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苏红人民陪审员  黄金花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毛旭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