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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介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介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铁平。委托代理人:金爱军、李茂林。被告:陈介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汽运公司)与被告陈介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需与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一并计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止审理。现因上述中止诉讼的情形已然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案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及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爱君、李茂林、被告陈介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陈介全驾驶浙06/21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诸暨市枫桥镇驶往街亭镇方向,6时40分许,在途经绍大线浣东街道里钱村加油站地方,与吴军驾驶浙D×××××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浙D×××××号客车再与俞国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赵金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了原告所有的浙D×××××号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AD11BC3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介全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吴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各个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25元,其中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介全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介全答辩称:原告的车辆在5月30日已修理好,但修理费发票却在当年12月才开具。原告的修理费票据上列有汽车配件一批,但在修理费结算清单中未列该批配件。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被告陈介全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4日,被告陈介全驾驶本人的浙06/21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途经绍大线45KM800M诸暨市浣东街道里钱村地方时,与吴军驾驶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诸公交认字【2011】第AD11BC3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介全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吴军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因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14250元。另查明,被告陈介全驾驶的浙06/21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登记于原告汽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询报价单、杭州浙江汽配城泰丰商行出具的汽配件发票、诸暨市晨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玻璃销售发票、诸暨市周巨丰汽修厂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及汽车维修工时材料费用结算清单和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等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介全驾驶肇事机动车违章驾驶,导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还有陈介全、俞国良等其他受害人,故需一并计算交强险限额。根据综合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计12250元,根据被告陈介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陈介全承担7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计2000元;二、被告陈介全应赔偿给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7350元;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绍诸民初字第245号案件受理费126元,依法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陈介全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