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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井付、孙秀英、马小文、孙慧静、孙慧欣与被告崔君威、王秀侠、刘金儒、崔家伟、张明利、王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井付;孙秀英;马小文;孙慧静;孙慧欣;崔君威;王秀侠;刘金儒;崔家伟;张明利;王全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孙井付,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秀英,女,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小文,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慧静,女,200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孙慧欣,女,200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孙慧静、孙慧欣法定代理人马小文,系二原告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君威,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秀侠,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金儒,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崔家伟,男,2005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刘金儒,系被告崔家伟之母。被告张明利,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建英,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明利的妻子。被告王全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艳梅,女,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全成的妻子。原告孙井付、孙秀英、马小文、孙慧静、孙慧欣与被告崔君威、王秀侠、刘金儒、崔家伟、张明利、王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付、马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果(亦系原告孙井付、孙秀英、孙慧静、孙慧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明利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英,被告王全成的委托代理人高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君威、王秀侠、刘金儒、崔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系孙志刚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6月15日15时10分许,崔旺驾驶冀BU37**、冀BPY**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5KM+600M处时,与宋建鑫驾驶的辽辽C994**辽辽C45**型半挂货车及景永平驾驶的冀G冀G802**G冀GT5**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崔旺及孙志刚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认定,崔旺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建鑫、景永平、孙志刚无责任。崔旺及被告张明利系合伙关系,被告王全成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维护五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0703元。被告崔君威、王秀侠、刘金儒、崔家伟未作答辩。被告张明利辩称:被告王全成将事故车辆的股份转让给其,事故车辆是其与崔旺合伙经营,对该事故车辆的股份,其与崔旺一人一半,开支、盈利一人一半,没有书面约定,对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王全成辩称:事故车辆原本是其与崔旺合伙经营的车,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2012年2月23日,其已将该事故车辆的权益转让给被告张明利,事故发生时其对事故车辆已经没有经营管理权,对五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井付、孙秀英系孙志刚之父母,原告马小文系孙志刚之妻,原告孙慧静、孙慧欣均系孙志刚之女。被告崔君威、王秀侠系崔旺之父母,被告刘金儒系崔旺之妻,被告崔家伟系崔旺之子。冀BU冀BU37**P冀BPY**所有人为被告王全成,实际所有人为崔旺和被告张明利,孙志刚系崔旺和被告张明利雇佣的司机。2012年6月15日15时10分许,崔旺驾驶冀B**冀BU37**Y冀BPY**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5KM+600M处时,与在左起第二行车道内因交通拥堵减速行驶的宋建鑫驾驶的辽C9**辽C994**0辽C45**半挂货车尾随相撞,辽C99**辽C994**5辽C45**左起第一行车道内因交通拥堵减速行驶景永平驾驶的冀G802**冀G802**挂冀GT5**货车右侧相刮擦,造成驾驶人崔旺及同车乘车人孙志刚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BU37**、冀BU37**、冀BPY**、辽辽C994**车辽C45**部分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认定,崔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建鑫、景永平、孙志刚无责任。审理中,五原告提交了遵化市建明镇付家城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孙秀英残疾证明,证明原告孙秀英为肢体2级伤残,原告孙井付一家仅依靠低保维持生活,家庭生活极端困难。另查明,辽C994**、辽C辽C994**中辽C45**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G802**、冀GT冀G802**国冀GT5**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原告主张孙志刚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在无责任交通强制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合计44000元。被告张明利已给付五原告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残疾人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信、户口登记卡复印件、遵化市建明镇付家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五原告和被告张明利、王全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志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孙井付、孙秀英、马小文、孙慧静、孙慧欣作为孙志刚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主张孙志刚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且被告张明利、王全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怀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4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五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98400元(扣除已得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0703元。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旺驾驶的冀BU37**、冀B**冀BU37**与冀BPY**经营,孙志刚系崔旺和被告张明利合伙雇佣的司机,孙志刚在完成雇主崔旺和被告张明利分配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雇主崔旺和被告张明利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崔旺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崔旺和被告张明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崔旺已死,崔旺在此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崔旺的法定继承人崔君威、王秀侠、刘金儒、崔家伟在继承崔旺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张明利已为五原告开支12000元,应抵顶应给付五原告的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君威、王秀侠、刘金儒、崔家伟和被告张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井付、孙秀英、马小文、孙慧静、孙慧欣因孙志刚死亡造成的损失260703元,扣除被告张明利已给付五原告赔偿款12000元,实际再给付五原告248703元;被告崔君威、王秀侠、刘金儒、崔家伟在继承崔旺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井付、孙秀英、马小文、孙慧静、孙慧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崔君威、王秀侠、刘金儒、崔家伟、张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宝代理审判员  张夫美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