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19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的母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结婚,2011年3月24日生育一子闫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李某甲经常对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李某甲婚后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每月还款2400元,李某某每月给李某甲1200元还房贷,共30个月。现在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李某某带领抚养;李某甲返还李某某参与还房贷36000元;李某甲返还李某某嫁妆。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权属证书、照片2张。李某甲辩称:李某甲同意离婚。李某甲有足够证据证明李某某于2011年3月24日生育的男孩闫某某与李某甲不具有亲子关系。李某某欺骗了李某甲的感情,导致李某甲非常痛苦,要求李某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和吃喜面的钱51827.75元;返还李某甲给付的彩礼款60001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3张。李某甲对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权属证书都不持异议。认为房屋是李某甲婚前由李某甲父母购买,是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关于照片伤情是双方发生争吵双方都有伤。李某某对李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李某甲单方鉴定。李某某本人对闫某某不是李某甲的亲生儿子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订婚,同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李某某生育一子,取名闫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打闹。2013年11月1日,李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李某甲于11月11日带领闫某某到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经该中心鉴定闫某某与李某甲不具有亲生血缘关系。另查明,李某甲的父母为李某甲支付首付款购买了霍邱县城关镇某小区2-4-702号住房一套,该房的按揭款由李某甲与李某某每月各支付1200元,共同支付30个月。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李某某婚前陪嫁物品有冰箱、洗衣机、电脑、空调各一台、液晶电视机2台、沙发一套、被子十床及其他日用品。本院认为:李某某起诉离婚,李某甲表示同意,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因李某某在婚内所生儿子闫某某非李某甲亲生儿子,故李某甲没有抚养义务,应当由李某某独自承担抚养义务。李某甲要求李某某返还闫某某从出生至今的抚养费,应当支持。鉴于在此期间,闫某某由双方共同抚养,本院酌情判决由李某某返还李某甲的部分抚养费20000元。李某甲在孩子出生至今,一直将闫某某视为自己的儿子抚养,现在得知闫某某非自己亲生,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李某某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李某甲要求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受到的损害程度及李某某的给付能力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与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房屋按揭款应当由李某甲补偿给李某某,李某某要求李某甲支付其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某的陪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其个人所有。因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李某甲要求李某某返还彩礼,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某所生儿子闫某某由原告李某某带领抚养,被告李某甲不承担抚养义务。三、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20000元。四、原告李某某赔偿被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被告李某甲补偿原告李某某房屋按揭款36000元。以上三、四、五项比除后,李某某尚应给付李某甲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原告李某某婚前陪嫁物品归李某某所有。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代理审判员 祝万浩人民陪审员 董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