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凭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凭刑初字第100号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2011年至2012年承包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期间,为使工程在征地拆迁、化解纠纷、施工用水及工程进度款结算等问题能够及时解决,先后分三次给时任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局长梁某现金共3万元人民币。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了崇检刑指辖(2013)2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2013)崇立指字第17号关于黄某涉嫌行贿罪一案指定管辖的复函和(2013)崇立指字第1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关于查办黄某涉嫌经济问题案件线索的交办函、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梁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江州区交通运输局2011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合同文件、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书、证人梁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承包工程项目中,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承包江州区交通运输局2011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罗白到濑湍№3段、左XX侨农场至绿旺分场至鲤鱼山分场№1段等工程项目中,为使工程在征地拆迁、化解纠纷、施工用水用电及工程进度款结算等问题能够及时解决,先后分三次给时任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局长梁某现金共3万元人民币。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崇检刑指辖(2013)2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2013)崇立指字第17号关于黄某涉嫌行贿罪一案指定管辖的复函和(2013)崇立指字第1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和凭祥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关于查办黄某涉嫌经济问题案件线索的交办函、凭祥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案发、立案、破案的经过,被告人黄某系被动归案。3.江人发(2006)02号、江人发(2012)5号、江人发(2013)3号三份文件证实,梁某于2006年4月7日任江州区交通局局长,2012年4月20日任江州区交通运输局局长,2013年5月15日任江州区林业局局长,免去其江州区交通运输局局长职务。4.江州区交通运输局2011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合同文件、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书证实,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某先后承包江州区交通运输局2011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罗白到濑湍№3段、左XX侨农场至绿旺分场至鲤鱼山分场№1段等工程项目。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73年8月24日,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某为感谢其在项目施工中帮助协调征地拆迁、施工用水用电、处理施工队与村民纠纷等,一次在南宁市古城路送给其两瓶郎酒及人民币1万元,一次在南宁市东葛路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一次在崇左市沿山路新元宾馆旁送给其两瓶五粮液及人民币1万元。7.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承包江州区交通运输局2011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罗白到濑湍№3段、左XX侨农场至绿旺分场至鲤鱼山分场№1段等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让梁某及时协调征地拆迁、施工用水用电、处理施工队与村民纠纷、拨付工程款等问题,其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三次给梁某现金共3万元人民币。上述证据来源及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承包工程项目中,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行贿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行贿数额超过10000元,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较轻的犯罪情节和较好的认罪态度、悔改表现,以及没有犯罪前科累犯记录等情况,可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文军人民陪审员 李彧信人民陪审员 郭 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密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