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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百成诉钱毅、钱立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百成;钱立申;钱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张百成,男,生于1956年7月24日,汉族,住郸城县洺南办事处西环南路李庄中学****。被告钱立申,男,生于1955年1月15日,汉族,,住郸城县钱店镇胡庄行政村豆庄**被告钱毅,男,汉族,现年26岁,系钱立申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百成诉被告钱毅、钱立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百成、被告钱立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百成诉称:2008年元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共欠原告款8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立申、钱毅辩称:2008年元月27日借原告款2000元属实,原告所诉请的80000元其中60000元是原告与钱毅合伙经营挖机的购机投资款,剩余2万元系挖机经营期间双方共同欠其儿子的工资款,2011年11月16日的欠款2000元,也是工资款,原告将上述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一并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告知原告对82000元另行起诉。2011年11月1日,原告的儿子提出要工资的要求,经原、被告初步计算为20000元,原告也要求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其当初购挖机出资60000元的事实,被告就一并写了欠条,以便挖机转租或变卖后这80000元由原告领取,请法院查明事实,对合伙的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依法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钱立申借原告现金2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由钱立申书写借条并签字。2011年11月16日,钱立申欠海力、明明工资款2000元,并钱立申写欠条并签名。2011年11月1日,由钱立申、钱毅签名的欠条上,载明欠原告张百成现金8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三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钱立申、钱毅欠原告张百成款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或签名认可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张百成要求被告钱毅、钱立申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驳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经营挖机,80000元的欠条中有60000元系投资款,不应在本案中支持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合伙的证据,也未提供60000元系投资款的证据,其请求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共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1年11月16日,被告钱立申书写的欠海力、明明工资款2000元,海力、明明的身份不明确,原告张百成又未提供接受海力、明明委托起诉的依据,因此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张百成请求被告钱立申偿还该欠条中海力、明明工资款2000元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立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百成借款2000元。被告钱立申、钱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百成借款8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钱立申、钱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增瑞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凌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