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与吉林开山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吉林开山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刘桂珍,女,汉族,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廉明元,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开山纸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金成虎,男,朝鲜族,住延吉市。原告刘桂珍与被告吉林开山纸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廉明元和被告吉林开山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珍诉称,被告自2013年4-5月期间分七次向原告购买煤炭364.42吨,每吨单价为440元,总计158524.4元。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写下欠条对上述欠款加以确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852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开山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数额记不清。原告刘桂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桂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自然情况。2、欠煤炭费明细单两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煤炭的总量与欠款数额。被告吉林开山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金成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吉林开山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2013年6月21日合资及股份转让协议,证明金成虎和姚秀双之间的协议内容。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对价格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承认签字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但无法核实真伪,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原告刘桂珍分七次给被告吉林开山纸业有限公司出售煤炭合计364.42吨,被告未予付款。同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吉林开山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成虎在明细单上签字,并在158524.4元欠条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上未盖吉林开山纸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金成虎系被告吉林开山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桂珍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被告吉林开山纸业有限公司,因此,欠条上所约定的数额对吉林开山纸业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吉林开山纸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开山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桂珍支付煤款1585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吉林开山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爱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