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根连、陈土爱等与朱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连,陈土爱,陈坛弟,陈显斌,朱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李根连。原告:陈土爱。原告:陈坛弟。原告:陈显斌。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永平。被告:朱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代表人:项志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荣森。原告李根连、陈土爱、陈坛弟、陈显斌与被告朱克伟、中保松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21日三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租房合同》及《租茶厂协议书》中有关涉案受害人陈李坤的签名情况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原告陈土爱、陈显斌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平、被告朱克伟、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连、陈土爱、陈坛弟、陈显斌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晚上,被告朱克伟驾驶自有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松阳县新兴镇(原新兴乡)潘连村驶往古市镇横街西路,途经古市镇横街西路36号门口路段,与行人原告方亲属陈李坤发生碰撞,造成陈李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松阳交警队事故认定,并作出松公交认字第33112442013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李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克伟所有的浙K×××××号车在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如下:1、丧葬费20043.5元;2、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3、办理丧事误工费988.47元(109.83元/天×3天×3);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车费1000元。由于被告朱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排除原告方110000元,被告朱克伟赔偿原告方587728.77元,两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方697728.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克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向交警队预缴事故款75000元。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中,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收入来源于城镇,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因而,死亡赔偿金部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方已主张了丧葬费,车费即误工费不应予以计赔。其他方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保松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K×××××号车我方车辆已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属实。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中,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收入来源于城镇,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因而,死亡赔偿金部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方已主张了丧葬费,车费即误工费不应予以计赔。其他方面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朱克伟驾驶自有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松阳县新兴镇(原新兴乡)潘连村驶往古市镇横街西路,途经古市镇横街西路36号门口路段,与行人原告李根连、陈土爱、陈坛弟、陈显斌亲属陈李坤发生碰撞,造成陈李坤(生于1952年7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阳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朱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李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克伟所有的浙K×××××号车在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合格检验期限及保险期间处于有效期限内。被告朱克伟已向松阳县交警队预缴事故款75000元,原告方已领取了4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朱克伟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经被告中保松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87号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15日”、“2010年10月25日”的2份《租房合同》上“陈李坤”签字、日期为“2011年9月8日”的《租茶厂协议书》上“陈李坤”签字是同一人书写,不是陈显斌书写。2011年2月21日,原告陈显斌为学习驾驶技术需要,办理了在浙江省武义县城熟溪街道光明小区3幢3号租房居住相关手续。2013年3月14日,原告陈显斌为办理自有浙C×××××号车登记、年检手续,办理了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龙方桥底61号租房居住相关手续。另,陈李坤与妻子原告李根连生育女儿原告陈土爱、原告陈坛弟、儿子原告陈显斌。陈李坤自2003年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死亡止一直与妻子原告李根连、儿子原告陈显斌一家人租住在松阳县古市镇筏铺村从事做茶行业等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其中,陈李坤于2003年2月至2004年12月在松阳县瑞丰毛竹专业合作社工作;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在古市镇综合市场从事鱼丸加工工作;后陈李坤在古市镇从事茶行业等经商事业。现原告方诉求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在浙K×××××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克伟按相应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定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0043.5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因陈李坤生前与家人原告李根连、陈显斌租住在建制镇松阳县古市镇筏铺村从事务工、加工鱼丸、做茶叶等经商活动,符合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市的标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办理丧事误工费988.47元(109.83元/天×3天×3);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朱克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上述损失共计713031.97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朱克伟)基本信息单及驾驶证、(浙K×××××号车)行驶证、(浙K×××××号车)信息单、(中保松阳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陈李坤加工鱼丸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租房合同》、《租茶厂协议书》、(玉岩镇周坑村委会、古市镇筏铺村委会、松阳县瑞丰毛竹专业合作社的)证明、(茶厂出租人陈慧春、房屋出租人陈金明等当庭)证人证言、(2013)丽松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流动人口登记表》、(浙C×××××号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朱克伟驾驶自有的浙K×××××号车,与原告李根连、陈土爱、陈坛弟、陈显斌亲属行人陈李坤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方的损失,应由浙K×××××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方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李坤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被告朱克伟、陈李坤分别承担本次事故70%、30%的民事责任。同时,因浙K×××××号车在被告中保松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予以相应的赔偿,故对原告主张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2122.38元(﹤原告方经济损失713031.97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70%,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因原告方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朱克伟支付给原告方的款项40000元,由被告朱克伟另行向原告方主张返还。本案审理中,被告中保松阳公司以涉案《租房合同》及《租茶厂协议书》上“陈李坤”签字笔迹不一定系其本人所签,以及原告陈显斌于2011年2月21日、2013年3月14日曾先后分别在武义县城熟溪街道、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等地租房居住过,受害人陈李坤与原告陈显斌等一起从事茶叶工作不事实等为由主张陈李坤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城镇居民计赔条件,因被告中保松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涉案《租房合同》及《租茶厂协议书》系受害人陈李坤本人所签,同时,原告陈显斌所办理的临时暂住登记系学习驾驶技术、办理自有车辆过户及年检手续需要,因而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前述受害人陈李坤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城镇居民计赔标准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根连、陈土爱、陈坛弟、陈显斌因亲属陈李坤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32122.38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10000元,商业险部分422122.38元);二、驳回原告李根连、陈土爱、陈坛弟、陈显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元,减半收取1944.5元,由原告原告李根连、陈土爱、陈坛弟、陈显斌负担388.9元,由被告朱克伟负担15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霄宁执行款账户(请注明案号):户名: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0077185450018888,开户行:邮储银行松阳县支行(查询电话0578-801****)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五分之十至二十的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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