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三初字第1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冀中暖气片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冀中暖气片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三初字第1243-1号原告冀州市冀中暖气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开元路。法定代表人高书安,总经理。被告张家口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机场路。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冀州市冀中暖气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家口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或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09年7月18日原告冀州市冀中暖气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钢制椭圆管散热器,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钢管的厚度以及出水口为低进低出、散热器内外做防腐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在合同制作完成后交付被告,被告再给付原告款项,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即河北省冀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家口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玉山审判员 邢新同陪审员 齐会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