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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晓霜与尹坊、姜先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霜,尹坊,姜先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陈晓霜。委托代理人刘芳、范兴凯,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坊。被告姜先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明英,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霜与被告尹坊、姜先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范兴凯、被告尹坊、姜先福委托代理人尹明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霜诉称,原告与被告尹坊是朋友关系,2010年1月2日被告尹坊以买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2010年1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490000元、2010年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0年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2010年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2010年1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2010年1月24日又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共计从原告处借款14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坊的上述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420000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二人欲合作做生意确有资金往来,实际数额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姜先福辩称,原告与被告尹坊系生意上的朋友,本案系二人合伙做生意产生的经济纠纷,作为被告尹坊的丈夫对该事实并不知情,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被告尹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七份,分别载明:1、2010年1月2日,被告尹坊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利息为300.00元/万/月,每月2号付息;2、2010年1月7日,被告尹坊从原告处借现金490000元,到2011年1月7日还清,利息300.00元/万/月;3、2010年1月8日,被告尹坊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利息300.00元/万/月,每月8号付息(1800.00/月);4、2010年1月17日,被告尹坊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月息300.00元/万/月;5、2010年1月24日,被告尹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利息300.00元/月/万,每月23号还利息(3300.00/月);6、2010年1月14日,被告尹坊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利息300.00元/万/月,每月23号还利息;7、2010年1月23日,被告尹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利息300.00元/10000元(2100.00元/月)。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1,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借条是复印件;对借条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并不是真正的借款,是双方合作做生意的资金。对借条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要求原告对实际履行提供相应证据,且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对借条4、5、6、7,被告称均为复印件,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已实际履行,同时二被告提出对上述四份借条是否为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通知,二被告仍未缴纳鉴定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对该鉴定做退案处理。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本次借款实为被告尹坊在2009年从原告处借款,2010年被告在付清部分借款利息后,将原先的借条收回另行向原告出具的上述七份借条,2009年期间,被告尹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370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借款利息50000元,被告提出将该借款利息转入借款本金,故2010年1月7日被告尹坊出具的借条中,由借款本金440000元变更为490000元,并提供被告尹坊在2009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七份予以证明。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小部分借款系本人自有资金,余款均从案外人麻某、董某处所借,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并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取现11020元、2009年1月9日取现34373元;2、案外人麻某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9份,证明案外人麻某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取款60000元、6月6日取款54974.35元、6月14日取款17000元、8月2日取款11000元、9月2日取款80000元、9月8日11500元、10月21日取款30000元、10月25日取款29000元、11月4日取款20300元、11月12日取款30000元、12月11日取款5000元;2009年2月11日取款15680元、3月23日取款22000元、3月26日取款5000元、4月3日取款81600元、4月10日取款16493.2元、4月23日取款49990元、5月8日取款7500元、6月2日取款170000、6月3日取款4000元、7月8日取款30300元、8月16日取款180000元、8月17日取款180000元、8月18日取款7200元、8月20日取款12900元、9月11日取款23798元、9月14日取款27000元、9月16日取款19200元、10月30日取款20000元、11月30日取款49700元、11月16日取款19000元;3、案外人董某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证明案外人董某于2009年5月31日取款87000元、6月6日取款20000元、6月15日取款5700元,共计提取112700元;4、案外人董某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董某于2009年4月5日取款60000元、4月21日取款90000元、5月5日取款60000元、6月6日取款30000元、6月20日取款117898元、10月9日取款30000元,共提取387898元;5、案外人董某山东农村信用社明细一份,证明2008年12月30日取款58000元、2009年6月21日取现21000元、2009年7月2日取款8000元、7月20日取款8500元,共计提取提取865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案外人麻某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其主体与原告不是同一人,并且取款的时间、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相符,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根据记载内容无法证明这是原告账户明细,所标注的日期均在本案借条日期之前,并非支付本案的款项,无法证实是实际履行,不予认可。案外人董某的银行存折三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原告本人的,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及实际交付的事实,根据账户明细看,取款日期及借款数额与本案提交的借条时间均不符合,很明显是用这三份存折的数额去凑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借款来源,申请证人麻某、董某出庭作证。证人麻某证明,原告是证人的外甥女,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多次从证人处借现金100余万元,原告当时说借给一个叫尹坊的,证人从某的银行账户提取60余万元,另从朋友处借款50余万元,原告从证人处所借的款项至今均未偿还;证人董某证明,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原告自2009年1月开始以朋友急用的名义分多次从证人处借现金580000元,至今未偿还。二被告质证认为,二证人的借款数额大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其中证人麻某系原告亲属,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借款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在时间上不对应,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证人董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人董某的银行取款时间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不对应,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7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尹坊分别于2010年1月2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17日、2010年1月24日、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七份,二被告称2010年1月7日、2010年1月8日二份借条系双方合伙做生意的资金且未实际履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称2010年1月2日、2010年1月17日、2010年1月24日、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五份均为复印件,二被告仅对2010年1月17日、2010年1月24日、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是否为原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七份,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13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尹坊偿还借款13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前期借款利息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七份借条均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利息约定过高,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坊、姜先福偿还原告陈晓霜借款13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2日,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3日起;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7日,借款本金为4400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8日起;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8日,借款本金为600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9日起;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17日,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24日,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25日起;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15日起;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23日,借款金额为700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24日起。上述款项利息计算标准均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时间均为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前期借款利息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尹坊、姜先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姜志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唐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