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如英、申春华因与被上诉人何崇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如英,申春华,何崇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7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如英。上诉人(一审被告)申春华。委托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崇葵。上诉人刘如英、申春华因与被上诉人何崇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卫新和审判员刘仁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峰峰担任记录。上诉人刘如英、申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宏,被上诉人何崇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申春华、刘如英与原告何崇葵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帮被告完成双江镇中桥工程基础建设挖机、打炮工程,挖机每小时250元,炮击机每小时38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根据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酬,并于2009年10月18日及11月11日分别开立二被告签字认可共计37830元的欠条,因为二被告未偿付所欠款项,原告向该院起诉,提出判令“二被告偿还挖机台班费、挖机炮击工程款共计378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83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付。被告申春华主张桂林市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双江中桥工程承包人,该欠款应由桂林市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但从立约到挖机、打炮工程完工,二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其不是工程承包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在被告提交的工时清单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是双江镇中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二被告与桂林市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即原告何崇葵,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如英、申春华共同给付原告何崇葵工程款37830元。本案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刘如英、申春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故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何崇葵在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程项目做工,是代表公司雇请的行为,欠被上诉人何崇葵37830元应由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清偿,一审不顾事实真相误判上诉人刘如英、申春华清偿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清偿被上诉人何崇葵工程款3783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何崇葵承担。被上诉人何崇葵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刘如英、申春华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何崇葵工程款3783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谁承担。上诉人刘如英、申春华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何崇葵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刘如英、申春华主张其是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雇请被上诉人何崇葵在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程项目做工,是代表公司雇请的行为,欠被上诉人何崇葵37830元应由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清偿,但又未能向本院提供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给其负责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程项目的委托书和相应合同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刘如英、申春华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何崇葵主张上诉人刘如英、申春华清偿欠其工程款37830元,向一审提供上诉人刘如英、申春华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和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如英、申春华雇请被上诉人何崇葵在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程项目做工,理应负责清偿欠被上诉人何崇葵的工程款,上诉人刘如英、申春华主张被上诉人何崇葵的工程款应由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上诉人刘如英、申春华写给被上诉人何崇葵并经其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和欠条,判决上诉人刘如英、申春华共同给付被上诉人何崇葵工程款378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刘如英、申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建华审判员 胡卫新审判员 刘仁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峰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