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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宁波甬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戚周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甬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戚周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宁波甬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秋娟。委托代理人:王海兵。委托代理人:俞华绒。被告:戚周龙。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原告宁波甬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戚周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2013年5月31日,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11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3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113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头胡城中村改造地块一期工程(A、B、C)小区内价值1000000元的钢管、扣件和套管。本院于2013年8月2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华绒、王海兵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9日,原告申请解除对前述钢管、扣件和套管的查封,本院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11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钢管、扣件和套管的查封。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2日,本院第二次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兵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甬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及套管等建筑设备,并在2011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承租方如需出租方代办装车及运输时,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装车费为10元/吨;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为每月支付一次,并在次月的前三天付清。如租赁方不按时支付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以及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52746.36元及违约金433604.58元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652746.36元(自2011年8月10日起算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起的租赁款按合同约定(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套管0.008元/米/天)另行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并支付违约金433604.58元(自2011年8月10日算至2013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第7条约定租赁物使用期包含租赁物发出日和返还日,合同第10条约定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的,租价递增30%,不按时支付租金按日0.3%支付违约金,原告根据该约定诉请的违约金和租金合理、合法的事实;2.发料单55份,证明截止2012年1月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91301.60米,扣件47970只,套管250只的事实;3.收料单67份,证明被告返还原告钢管92502.10米和扣件46837只,被告多返还钢管1200.50米;4.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费单28页,欠款汇总表、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违约金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应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戚周龙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事实;(2)被告多返还原告钢管为1952.40米;(3)原告在2011年年底向被告另行借了2000只扣件,该2000只扣件应一并进行计算。原告认可已归还1500只,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3)租期的计算,不应将出租人发出租赁物的日期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日期均包含在内,而应二者仅含其一。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应当以进一步核实的数额为准;(4)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发料,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不应当支付递增租费;(5)原告主张按日0.3%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并且,原告未将账单交被告核实确认,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之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1)《租赁合同》虽然抬头系原告公司名称,但落款却无原告公司印章,合同的相对性存在瑕疵;(2)《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的计算按发出日算至归还日,但租赁合同是持续性合同,不能发出日和归还日两天都算24小时,应当发出日和归还日相加算一天;(3)《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承租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30%,该条约定的递增租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而且,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并未要求发料,故不具备计算递增租费的条件;(4)原告未给被告账单核实,故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从《租赁合同》来看,其抬头载明出租人(甲方)为原告、承租人(乙方)为被告,虽然合同并无原告签章,但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本人签字,且事实上原、被告亦履行了合同,故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原、被告。关于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日期包括发出日和返还日,以及违约金按日0.3%计算的的事实,证据1能够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和违约金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事实,证据1并不能证明,故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对有原始签名的51份发料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中2011年8月10日、8月11日的两份发料单所涉钢管与涉案《租赁合同》无关。对无承租方原始签名确认的四份发料单(即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26日的发料单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有原始签名的51份发料单,被告对2011年8月10日、8月11日之外的其他49份发料单无异议,故本院对该49份发料单予以认定。关于2011年8月10日、8月11日的发料单,虽然发生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开始前,但与约定的租赁期起始时间相差较短,并且,从该两份发料单看,抬头均载明桥头胡工地,与其他发料单的记载相一致,表明所涉钢管系用于同一工地,可以认定该两份发料单所涉的钢管,系原告因履行《采购合同》而交付被告,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亦予以认定。关于2011年12月7日、12月23日、12月25日、12月26日的无原始签名确认的发料单,均为原始复写单据,虽无被告方另行原始签名确认,但四份发料单形式上真实、合法,且该4份发料单记载的内容和上述另外51份发料单与证据3记载的内容基本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无原始签名确认的四份发料单的待证事实亦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收回钢管92502.10米,扣件46838只的事实,故本院前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租费结算应当双方签名确认,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记载的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的租金,钢管修理费、扣件上油费、赔偿缺螺扣件损失的费用以及返还租赁物产生的运费,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3年7月的租金,对其中多返还的钢管1200.50米的所涉的租金,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袋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给被告袋子的数量,关于发送租赁物产生的运费、装卸费,虽然有发料单记载了代办装运费的内容,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代办装运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故本院对发送租赁物所产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以及袋费均不予认定。对于违约金,原告计算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扣件、套管的租金价格分别为0.012元/米/天,0.008元/只/天,0.008元/只/天,租金按租赁物资的实发数量和实用时间计算。钢管的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扣件的赔偿价值为8.8元/只,套管的赔偿价值为18元/米,扣件螺丝按0.7元/套赔偿;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第四条约定,乙方如需甲方代办装车及运输时,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按10元/吨;运费里程约15公里,运费35元/吨。第五条约定,乙方归还时须先到甲方租赁站结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运输、装车、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由甲方代办卸车时需加收10元/吨的卸车费。合同第六条约定,以下修理费、材料费由乙方承担:1.钢管修理费0.05元/米按归还总米数计算,切割1.8元/刀。2.扣件加工上油0.15元/只,袋0.50元/只。3.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2只折1只归还处理;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结算方式以数量乘以单价乘以使用日期,使用日期按发出日算至归还日。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月月底结清费用后经双方确认签名,乙方缴纳租金时间为次月的前三天内。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使用租赁物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但一律不准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另认定,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原告共计发送被告钢管91301.60米,扣件47970只,套管250只。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被告返还原告钢管92502.1米,扣件46838只。其中,原告因被告返还前述租赁物代办运输分别于2013年4月、5月、6月、7月产生运输费1400元、2300元、1500元、2500元,合计7700元。在返还前述46838只扣件时,2013年2月2日缺螺200套、4月24日缺螺700套、4月25日缺螺350套、6月1日、6月4日、6月23日、6月24日各缺螺300套、7月3日、7月10日、7月12日各缺螺350套,合计缺螺3500套。再查明,自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租金767227.60元,钢管修理费、扣件上油费、扣件缺螺损失赔偿合计14040.68元,加上上述运费7700元,应付费用总计788968.28元。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8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30000元、5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款708968.28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租金的计算起始日期是否应包含租赁物发出日和返还日在内;二是合同期满后即2013年1月1日起的租金应否按原租金价格递增30%计算;三是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使用日期按发出日算至归还日。依据该条约定,应理解为租赁物发出日和返还日均算在租赁物使用期内。被告辩称租赁物使用期仅包含租赁物的发出日或返还日中的一日而不是两日都计算在使用期内,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使用租赁物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从文义上理解该条款,租赁期满后承租人要求发送租赁物和继续使用租赁物二者系租价递增30%必要条件,二者不可或缺。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最后一次发送被告租赁物的时间为2012年1月7日,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要求发送租赁物,租价递增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的递增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首先是违约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第八条约定,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月月底结清费用后经双方确认签名,承租方缴纳租金的时间为次月的前三天内。根据该约定,并不必然得出出租方和承租方进行费用结算和确认系承租方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前提条件的结论。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双方未及时结算租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并不免除承租方按约及时缴纳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否则,在承租方不配合出租方及时进行结算和付款的情形下却以该条为由抗辩其违约责任,对出租方明显不公。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未付,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条件已完全成就。故被告应在支付原告租赁款708968.28元的同时一并支付合理的违约金。其次,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金按欠费的0.3%逐日计算,但按该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损失主要为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实际欠费金额为基数,根据相应欠费的起始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违约金调整为44056.49元。关于原告借用被告2000只扣件的问题,因其与本案讼争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如欲主张权利,可以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周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甬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708968.28元,并支付违约金44056.49元;二、驳回原告宁波甬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7元,由原告宁波甬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47元,由被告戚周龙负担11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波甬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小象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