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马益飞与朱小明、朱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68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朱某某1。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朱某某2。委托代理人:朱某某1。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1、朱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朱某某1及其代理人周某、被告朱某某2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1在最高为100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被告朱某某1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2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实际共向被告朱某某1出借了900000元人民币,被告朱某某1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2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某某1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1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9000元(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0%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共60天,应计算至法院生效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朱某某2对被告朱某某1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朱某某1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被告朱某某1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7000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0%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共60天,应计算至法院生效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其余不变。被告朱某某1答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没有借款,借款协议只是为了应付原告妻子,三份协议上只是写明了借款100元,原告添加了“万”,本案中不存在最高额借款合同。2013年5月没有收到原告200000元。双方是合作投资关系,有合作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了因原告发展需要,从2013年3月1日开始,双方合作投资经营海盐县通元镇飞马制塑厂(以下简称飞马制塑厂),由其负责造项目,上述事实由原告亲属作为见证人。原告是虚假诉讼,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2答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其没有担保意思表示,被告朱某某1没有向原告借款,担保借款协议是因为原告要和其老婆说一下,故在协议上有原告自己添加的内容,借款协议只写明借款100元,原告和被告朱某某1之间有合同投资关系。本案不存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协议下面手写的时间,被告朱某某2不知道,与被告朱某某2无关。对于原告提供2013年5月10日的收条,被告朱某某2不知道,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朱某某2的诉讼请求。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1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朱某某1已收到出借的部分款项70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另行收到原告出借的部分款项200000元的事实。3、银行卡查询明细及相应的附件、转帐回单一组,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朱某某1出借400000元,同年3月23日,又通过转帐方式出借100000元,同年4月10日通过转帐方式出借200000元的事实,共700000元是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的。4、工商个体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飞马制塑厂业主是马某某1。被告朱某某1质证认为:借款协议不真实不合法,也没有关联性,其实是合伙投资关系,没有实际借款,其中的借款协议和两被告提供的协议是冲突的,只有100元,大写的万字是原告添加的,应以大写为准;借款协议写的时候2013年3月11日下面的内容汇款700000元当时是没有的,这和投资款有关联的。被告朱某某2只知道当时写了100元,700000元和借款内容没有关联。借款协议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没有体现被告朱某某1的真实意思,借款协议没有伪造,“万”字是假的,借款协议形式上是真的。收条是假的,不存在借款200000元,签名是事实,不能证实原告观点。对于银行单据,前面三份看不清楚,对于银行卡查询明细,没有银行盖章,也看不出汇款到哪个账户上,形式上不合法;对原告补强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附件没有异议。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实际经营者为原告。被告朱某某2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朱某某1的意见。对于这笔钱根本不知道。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的签名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中当事人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撤回了该借条项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朱某某1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来源于双方当事人,证明协议只写了100元,只是应付原告老婆的事实,而下面已汇700000元的事实,当时没有的,这和合作协议应该连在一起看。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发展需要,2013年3月开始,双方当事人合作投资飞马制塑厂,原告提供合作投资的资料等工作,被告负责建造项目等内容,应和借款协议组合一起,借款100元的协议是为应付原告老婆而签订的。3、照片(打印件)、查封扣押清单(复印件)五份三页,来源于法院和被告拍摄的照片,被告根据合作协议,由原告投资,已购买的机器设备以及查封的设备是原告投资以后,被告用原告的投资资金购买的。4、买卖合同三份四页,来源于销售单位,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出资后,被告陆续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履行合作协议、实际经营的事实。5、手机短信38份,证明原告手机号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协议以后,原告参与管理,有管理意见,有出资资金,被告购买机器设备等一系列事实,证明没有借款的事实。6、移动通信通话记录二份三页,来源于移动公司,被告朱某某1的通话详细记录,证明双方的通讯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借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甲方的签字按印是原告本人所为,但是被告朱某某1对其进行了变造,将“万”字涂改了,不能证实被告朱某某1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因为这是原告和被告朱某某1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本案民间借贷是不同法律关系,从协议内容看,相关资金由被告朱某某1完成筹集,原告予以配合,不能证实被告朱某某1主张的原告投资3500000元的事实。对照片和查封清单没有异议,证明了相应的机器设备属于被告朱某某1所有的事实。对买卖合同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被告朱某某1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关出卖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出卖人是不是在法律上确实存在不知道,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也没有办法证实,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合作投资的事实。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朱某某1主张的事实,短信内容表明被告朱某某1有意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对通话详情单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没有加盖相关单位印章,原告和被告朱某某1的通话记录,对本案事实也没有什么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朱某某1提供的补强后的通话详情单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2对被告朱某某1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签名没有异议,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2对证据1、2、3、5、6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中当事人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2对证据4虽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且证据4为被告朱某某1与案外人所签订,其形式、内容与原告均未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朱某某2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为了应付原告老婆,就写了借款100元。2、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朱某某1合作投资飞马制塑厂等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三性有异议,虽然该份协议由原告本人签字按印,但相关内容被告朱某某2变造形成的;如果象被告朱某某2辩称的,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100元借款,按照常理是不符合的,不需要签定协议和担保了。对于合作协议,质证意见和对被告朱某某1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样。被告朱某某1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与其出示的借款协议是一样的,进一步证实不存在借款担保的事实,而是投资合作的事实;对合作协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签名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1对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中当事人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飞马制塑厂与被告朱某某1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飞马制塑厂发展需要,被告朱某某1同意和飞马制塑厂合作经营飞马制塑厂,并达成以下条款。一、合作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限三年。二、飞马制塑厂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合法企业经营资料,在现有厂房的基础上,满足被告朱某某1向北搭棚的要求,保证电力供给,做好企业和上级相关部门的配合工作。三、被告朱某某1根据自身条件造好项目,进行企业生产经营,就企业的设备投资及流动资金(暂定项目投资总计叁佰伍拾万)均由飞马制塑厂配合、被告朱某某1以企业名义,完成所需资金的到位工作,具体应按所需的实际资金到位。四、被告朱某某1在经营期间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当地相关部门的各项政策及规章制度,百分之百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五、经济:1、被告朱某某1向飞马制塑厂每年固定回报(含房屋租金、周边作场补偿等)计人民币第一年为捌拾万元,第二年、第三年按每年壹佰万支付。支付方式:每年的三、四季度支付完毕。2、被告朱某某1在经营期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债权均由被告朱某某1自行清算、承担,和飞马制塑厂无关。六、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议。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飞马制塑厂及原告在甲方处签字盖章,被告朱某某1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见证人张惠明签字。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载明:被告朱某某1向原告累计借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被告朱某某2保证并督促被告朱某某1将该笔资金于2013年5月31日前提前归还给原告,如若被告朱某某1逾期归还,被告朱某某2自愿承担该借款的赔偿金并及时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同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法人个人担保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方在各自落款处签名捺印。在该借款协议左下方,原告与被告朱某某1以签名捺印的方式确认:截止2013年5月6日,已汇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时间为2013年5月6日。两被告持有的借款协议形式与内容均一致,但与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存在差异,在小写的“¥100万元”中的“万”被划去,大写为壹佰元整;另,两被告持有的借款协议的左下方无批注内容。其余情况三份借款协议一致。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表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3月23日、4月4日分别向被告朱某某1账户内转账4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700000元。2013年3月至7月,原告与被告朱某某1之间通讯频繁,其中有多次的短信互相往来,涉及资金问题,但双方在短信中均未明确资金性质,被告朱某某1于2013年6月27日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为:“马总,我担保厂和蒋总谈好了,海宁百师特针织有限公司,自己买地造的厂房”“如可以,贷350万,你那儿全部还你,厂里我们再订好个合同就可以了”。另查明:飞马制塑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马某某1,系原告的父亲。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朱某某1在借得原告款项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2按约定应对被告朱某某1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的抗辩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有保证借款协议,虽然双方的协议存在差异,但至少能够表明双方存在保证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对于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问题,两被告的抗辩明显不合理。一、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企业而进行投资,其没有必要对其妻子加以隐瞒,即使要对其妻子隐瞒,也没有必要签一份金额仅一百元的借款合同,以一份仅百元金额的借款协议去应付或搪塞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不可能的;二、若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金额仅为百元,原告也没有必要要求被告朱某某1另行提供担保人,让担保人仅对一百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现代普通人的收入及物价水平没有任何意义,更何况原告本身是从事企业经营的企业主,对区区百元应是不在乎的;三、两被告在庭审中认为“万”是签订借款协议时当场划去的,那么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的“万”也应当当场划去,然事实并非如此;四、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1在借款协议左下方签字确认截止当日原告已汇700000元,该内容批注在原告所持有的借款协议上,故应当认定为双方在履行借款协议的过程中对已履行部分事实的确认。因此,两被告提出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仅为一百元的主张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再次,被告朱某某1在庭审中坚持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为原告的投资款,然其所提供的合作协议的主体为飞马制塑厂,业主为马某某1,而非原告;再观合作协议之内容,仅有原告配合的字样,没有原告必须出资的内容,相反,该协议的内容表明,被告朱某某1须以企业名义完成所需资金的到位工作,据此,可认定合作企业的资金应由被告朱某某1筹措。该协议第四、五条约定,原告除获得固定回报外,其他企业的一切经营行为、经济责任均归于被告朱某某1,与原告无涉;该约定表明在双方合作中,原告的合同义务是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合法企业经营资料、现有厂房及周边场地,而无出资义务。故应认定该合作协议与原告提供的款项之间并无关联。第四,被告朱某某1于2013年6月27日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表明,合作企业的投资款350万由其自己筹集,应与原告提供的款项无涉,且其在该短信中向原告还表示,贷350万后,可归还原告的款项,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若无借款关系,也就没有表示还款的必要。综上,本院对于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1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朱某某2对被告朱某某2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70元,由被告朱某某1负担,被告朱某某2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