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郓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樊兆民、魏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兆民,魏华,徐长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669号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郓信用联社)。法定代表���崔荣国,理事长。被告樊兆民,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魏华,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徐长征,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原告郓信用联社与被告樊兆民、魏华、徐长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清与被告樊兆民、魏华、徐长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樊兆民于2011年12月18日在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用途购棉纱,期限至2012年11月28日,月利率11.7‰,被告徐长征、魏华进行了连带担保。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樊兆民答辩称,我没有经营过棉纱,我只是在合同上签字,没有见到钱,信用社���贷没有审查,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魏华答辩称,樊新民让我担保去银行签字,我没见到钱,我是下岗职工,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徐长征答辩称,我只是签了个名,和其它担保人也不认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郓信用联社与被告樊兆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樊兆民借郓信用联社本金30万元,借款用途购废棉,期限至2012年12月18日,月利率11.7‰,被告徐长征、魏华进行了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把款打到被告樊兆民银行账户。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转存凭证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郓信用联社与被告樊兆民所签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长征、魏华所签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贷款支付了被告,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樊兆民辩称贷款实际用款人为鄄城县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辩称与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主张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兆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徐长征、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樊兆民负担2900元。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聘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