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汉族,无业,高中文化,群众,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3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景福,男,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与肖某某因经济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日18时许,周某和肖某某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凯德龙湾小区院内见面后,被告人周某用随身携带的手枪将肖某某左大腿内侧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所使用的手枪系枪支,肖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有关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周某已和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且取得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穆某某、类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书及物证检验报、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手枪、枪套、子弹、弹壳等物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办案说明、搜查笔录、随案物品清单、肖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承秦高速摄像说明、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二、违禁品仿制式“六四”手枪一把及枪套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阁审判员 蔡小春审判员 李亚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