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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三终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耿金宝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耿明钊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金宝,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耿明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三终字第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金宝,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合,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耿金宝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普,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耿明钊,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耿金宝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原审被告耿明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上诉人耿金宝的委托代理人耿合,被上诉人新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耿明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新锐公司与耿金宝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耿金宝以325000元的价格向新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耿金宝向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新锐公司接受耿金宝的委托,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向耿金宝提供以下服务:……(4)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为耿金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耿金宝在签订合同时向新锐公司支付车辆价格的30%作为首付款,计人民币98000元,剩余款项227000元由耿金宝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如耿金宝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机构本息,致使新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耿金宝应当向新锐公司���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新锐公司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滞纳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耿金宝应当对新锐公司提供反担保,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反担保措施外,耿金宝还向新锐公司债权提供保证人,反担保人的责任为: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当耿金宝不履行其对新锐公司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新锐公司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二年止。2010年5月18日,耿明钊向新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写明耿明钊自愿为购车人耿金宝在郑州银行农业路支行所购贷款额为227000元的车辆进行担保,若购车人出现不按时还款情况,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愿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上述协议签订后,2010年5月18日,新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辆交付给耿金宝。2010年5月18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贷款人)、耿金宝(借款人)、郑州金大地物流有限公司(抵押人)、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耿金宝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贷款227000元整,新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如耿金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锐公司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耿金宝未按《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锐公司依据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255914元。新锐公司起诉至该院,要求耿金宝偿还新锐公司代其偿还的���行贷款本息229102.6元。新锐公司在起诉后申请撤回对郑州金大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新锐公司、耿金宝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耿金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耿金宝清偿贷款本息后,向耿金宝主张追偿权,要求耿金宝偿还新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22910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新锐公司要求耿金宝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按照逾期总额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2013年7月11日)已超过本金的30%,基于法律对违约金上限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新锐公司向耿金宝主张违约金以229102.6元的20%为宜,即45820.52元;耿明钊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新锐公司申��撤回对金大地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笫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火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耿金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锐公司清偿借款229102.6元,并支付违约金45820.52元;二、耿明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准许新锐公司撤回对郑州金大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2元,由耿金宝、耿明钊负担。宣判后,耿金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违约金与依据错���,多计算1万元,应当予以减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付违约金35820.52元。被上诉人新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酌定按229102.6元的20%来认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耿金宝请求减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耿明钊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耿金宝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锐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代其偿还贷款本息229102.6元。根据耿金宝与新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耿金宝应按照逾期总额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新锐公司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本金的30%,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以229102.6元的20%来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上诉人耿金宝请求违约金减少1万元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耿明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金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 珊审判员 史焕乾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若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