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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广效与被告张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效,张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任广效,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张玉民,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徐宝印,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广效与被告张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奇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效和被告张玉民及其代理人徐宝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正月,被告从我处借款14,000.00元并约定10日还款,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2013年4月28日被告给出具欠据一张,并注明十日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欠款14,0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当庭出示的2013年4月28日的欠条是我写的,但我借的不是14,000.00元,而是10,000.00元,并分三次借的,并且是在赌博场上从原告妻子刘金英手中借的,并约定利息每天500.00元,其中4,000.00元是高利贷。因此该笔贷款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张玉民出具的欠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其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当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并当庭播放。以此证明该借款为10,000.00元,10天利息4,000.00元,并且是在赌博场上从原告妻子刘金英手中借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法律确认。原告提供14,000.00元的欠据,被告承认系其所写。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原告当庭未加否认,从而证明被告实际是从原告妻子刘金英处借款,金额应为10,000.00元,其中4,000.00元为高利贷。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正月被告从原告妻子刘金英手中借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的妻子刘金英催要和中间人丁国庆从中说和,被告被迫给原告妻子刘金英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注明“今欠到任广效人民币壹万肆千元,¥14,000.00元,借款人张玉民,十天还。2013年4月28日”。其中利息4,000.00元为高利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属实,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无理,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据14,000.00元与事实不符,其中4,000.00元应为高利贷,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被告称该笔借款是在赌博场上借的,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告主张权利,本院部分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原告负担25.00元(已交纳),被告承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权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