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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7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孙崇超与刘新宇、孙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崇超,刘新宇,孙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7106号原告孙崇超,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新宇,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雪飞,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崇超为与被告刘新宇、孙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宇、孙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新宇、孙雪飞因经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共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000元,随要随还。现被告经我多次催要迟迟没有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现主张被告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新宇、孙雪飞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刘新宇、孙雪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月息200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其支付利息6000元,扣除该6000元后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新宇、孙雪飞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截止本案判决之日,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宇、孙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宇、孙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