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范彬郑景家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彬,郑景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彬,女,甘肃省临泽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景家,男,甘肃省临泽县人。上诉人范彬因与被上诉人郑景家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彬因与被上诉人郑景家离婚纠纷一案,被告郑景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临泽县,甘州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交的户籍证明,被告的住所地未在甘州区,而在临泽县,原告诉状中所列的地址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被告郑景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临泽县人民法院处理。宣判后,原告范彬不服,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有法不依,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甘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范彬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静丽审 判 员 李永春代理审判员 宋力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斌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拟文稿发文字号:(2014)张中民终字第12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主送:双方当事人拟稿单位:立案庭拟稿人:宋力国打印份数:15标题: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