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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艳苓与刘鈺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苓,刘鈺龙,北京泰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969号原告刘艳苓,女,1983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齐宏,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鈺龙,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泰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78号1105E。法定代表人任方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鈺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原告刘艳苓诉被告刘鈺龙、被告北京泰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冠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艳苓的委托代理人赵齐宏、被告刘鈺龙、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苓诉称:2012年11月23日早7时许,被告工程公司所有的工程车(车牌号:京E622**)行驶至通州区龙旺庄三区门口附近,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刘艳苓(孕期18周)撞到,随即送往朝阳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胎盘早剥、先兆流产、左髋后部皮下软组织伤”等,出院后原告由于腿部受伤,无法站立行走,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全休一月结束后,原告在腿伤未痊愈的情况下上班,但是由于原告腿部持续疼痛,而且伴有宫缩,经潞河医院检查,原告腿部为皮肤撕裂伤,无法痊愈,而且胎盘早剥、先兆流产,建议休息。另外受腿部皮肤部位至今尚无知觉,并有肿块,已造成后遗症。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358.1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鈺龙、工程公司均辩称:刘鈺龙是被告工程公司的职员,是事发时的司机,事发时刘鈺龙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工程公司名下,该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没有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早7时许,被告刘鈺龙驾驶的工程车(车牌号:京E622**)行驶至通州区龙旺庄三区门口附近,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刘艳苓撞到,造成原告刘艳苓受伤。事发后,原告刘艳苓被送往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胎盘早剥、先兆流产、左髋后部皮下软组织伤等。经核实,本案中原告刘艳苓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酌定9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E62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鈺龙系被告工程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系为职务行为。2012年11月26日,原告刘艳苓与被告刘鈺龙签订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刘鈺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住院病历、休假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鈺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刘艳苓受伤,肇事车辆(车牌号:京E622**)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艳苓受伤,对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刘鈺龙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及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艳苓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算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刘艳苓营养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误工费九千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刘艳苓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刘艳苓负担二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泰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冠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