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豪润置业有限公司诉许保平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豪润置业有限公司,许保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326号原告陕西豪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王发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少锋,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保平,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西岳花园*号楼*单元*楼*户,系陕西华县柳芝镇造纸厂职工。原告陕西豪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豪润置业公司)诉被告许保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豪润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琪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董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润置业公司诉称,2009年4月,被告从陕西渭南鑫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汇公司)辞职后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7月16日,被告向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市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75元(1447.5元/月×10个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被鑫汇公司安排到原告处工作的,市仲裁委连续计算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以上裁决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2009年4月形成劳动关系,理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90元。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0元(1447.5×4个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保平辩称,1、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争议应当为终局裁决。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不服终局仲裁裁决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现临渭区法院已受理该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是错误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475.0元。实际情况是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是被鑫汇公司委派的,在原告处的一段时间内,仍是鑫汇公司发放被告工资,该方面的证据应当由原告提供。既然原告不承认连续的劳动期限,那么原告应当提供其为被告发放工资起初一段时间的工资表,作为员工的被告无法提供该证据,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少支付经济补偿金,无疑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75.0元。原告豪润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许保平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举的证据有,1、荣誉证书。证明被告为原告单位员工。2、鑫汇公司职工工资表。证明鑫汇公司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3、公司工资表。证明鑫汇公司将被告派到原告公司工作,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鑫汇公司与原告公司为同一法人。4、2008年2月7日鑫汇公司的押金条。证明被告工作的延续性,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豪润置业公司对被告许保平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综合审核分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3、4均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许保平提举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保平2003年2月在鑫汇公司保卫科工作,2009年因鑫汇公司厂区搬迁,被告许保平继续在鑫汇公司原厂址即原告豪润置业公司从事原保安工作。2013年2月25日,原告豪润置业公司通知与被告许保平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2月至2013年2月,鑫汇公司、原告豪润置业公司均未与被告许保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鑫汇公司、原告豪润置业公司均己支付被告许保平劳动报酬,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又未为被告许保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被告许保平月平均工资1447.5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许保平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9月2日,市仲裁委作出渭劳仲案字(2013)第1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陕西豪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许保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75元(1447.5元/月×10个月)。二、被申请人陕西豪润置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许保平缴纳2009年至2013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以各社保经办部门审核意见为准)。三、驳回申请人许保平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豪润置业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0元(1447.5×4个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市仲裁委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的“申请人被鑫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到陕西豪润置业有限公司继续从事原保安工作”一节有异议,其余无异议。被告对裁决书无异议。另查,鑫汇公司与原告豪润置业公司两企业均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王发琪。2009年鑫汇公司整体搬迁至高新区新址,从事经营纺织业,原告豪润置业公司在鑫汇公司原厂址开发房地产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豪润置业公司、鑫汇公司虽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因原告豪润置业公司与鑫汇公司两企业属同一法定代表人,而在原告豪润置业公司开发鑫汇公司厂区从事房地产业中,鑫汇公司搬迁至渭南高新区新址继续从事纺织业。2O09年因鑫汇公司搬迁,被告继续在原厂址即原告豪润置业公司从事原保安工作,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糸。原告豪润置业公司2O12年1月至2O13年2月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笫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许保平在仲裁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被鑫汇公司安排到原告处工作的情况下,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认为市仲裁委的裁决为终局裁决,提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笫二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审查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为非终局裁决,故被告提出本院无管辖权之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笫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豪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豪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索坛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