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遵化支行)与被告周作龙、胡春刚、邓绍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8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负责人孙振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绍利,职务该支行副经理。被告周作龙,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胡春刚,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邓绍丰,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遵化支行)与被告周作龙、胡春刚、邓绍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利、被告周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春刚、邓绍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遵化支行诉称:被告周作龙于2010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2月25日到期,用途运输,被告胡春刚、邓绍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494.99元,下欠本金29505.01元及利息。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剩余借款本金29505.01元及利息。被告周作龙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钱。被告胡春刚、邓绍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周作龙与原告农行遵化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买车,2013年2月25日到期。被告胡春刚、邓绍丰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经查,被告的借款属于农户小额贷款,在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内被告的借款30000万元可循环利用,即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偿还借款后可自助再行借款,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现所欠原告借款的借款日是2013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作龙已偿还本金494.99元及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1277.66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5.01元及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关于借款利率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1月6日开始实施的六个月期借款基准利率为年5.6%,一年期为年6%,被告所欠原告利息,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16日应按年利率8.4%(5.6%×1.5)计算,2013年7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执行利率按一年期基准利率6%上浮50%,为9%,逾期利率按该执行利率上浮50%,为13.5%(9%×1.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农行遵化支行与被告周作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5.01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周作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505.0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年8.4%及逾期利率年13.5%,不违反法律关于利率限度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春刚、邓绍丰系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9505.01元,并按年利率8.4%支付本金29505.01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春刚、邓绍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周作龙、胡春刚、邓绍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