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彭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彭某,盐城市亭湖区阿米奇家用电器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孙晓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江苏榆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李德刘。原告彭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震,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是2003年在盐城体校做同学时相识、恋爱,2007年11月27日生一男孩韩小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没有收入来源,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韩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是合法婚姻,是在2003年同学时认识、相知,相互了解基础上才结婚的。夫妻感情很好。3、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说被告经常酗酒、砸毁家中财物,也不是事实。被告在2012年开始一直都是做生意的,不是不务正业。现在还在公司上班,有稳定收入来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因在盐城体校做同学时相识、恋爱,2007年1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韩小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互相宽容、互相信任、互相关爱,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蔡福庆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