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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白卫星、田耘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2日,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籍贯陕西省绥德县白家硷乡,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24日,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籍贯陕西省绥德县义合镇,绥德县城建监察大队一中队工作,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田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妍、崔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崔某某准备将自己购买的名州镇薛家畔文化渠119号院内旧窑洞及旧平房进行加建和改造,该窑洞背靠山体,坐西向东,一线六孔,并持有原住宅建筑土地使用证,8月份下旬崔某某提出申请,经所在社区同意名州镇政府工作人员实地勘察后,在《绥德县自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绘图、填写修建规格内容,由于自建自住房修建的面积标准有一定的限制,故崔某某用自己家人和朋友的名字分份申报,经国土资源局、住建局审查和批准,崔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获得可以在窑洞上加层修建和拆除旧平房新建的批件。6孔窑洞上加层建设是以其妻刘润琴的名字申报,按申报内容要求:窑洞上可以加修一层,四至与六孔窑洞面墙齐。属于原土地使用证包括的范围。按规定国土部门不存在重复审批,被告人白某某却审查了崔某某的申报资料,并带人进行现场勘查,最后又违反规定在刘润琴名下的批件上签注了“原则同意用地,待规划部门批准后,再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审批意见,为崔某某以后的挖山占地修建创造了条件。2013年8月下旬,崔某某院子里的楼房修建完成后,开始了在六孔窑洞上的加层建设工程,由于持有国土资源局同意用地的审批意见,崔某某就超越批件规定的四至界限,向窑洞背后的山体处挖掘占地,将加层修建的平房整体向山体大面积推进,边挖土边施工。2013年9月18日,一层已经封顶,崔某某从住建局取得可以在窑洞上加修两层的批件,在加建第二层时,在第一层推进山体的基础上又违章向山体推进起墙修建。2013年9月24日下午4时许,在窑上第二层准备打圈梁封顶时,由于非法开挖,破坏山体支点导致山体塌方,将正在违建平房内挖土的两名工人候某某、高某某掩埋致死。窑上施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身为绥德县城建监察大队一中队副队长,2013年9月10日曾带队到薛家畔文化渠119号崔某某的建设工地进行执法监察,但只是站在院子内短暂停留,并未到施工现场检查修建情况,也未向修建方查看审批手续。2013年9月18日窑洞上第一层封顶,再次向山体推进修建第二层的时候被告人田某某带队再次去薛家畔文化渠119号崔某某的建设工地执法监察,此次执法监察也只是站在院子内进行,同样没有到施工现场查看修建情况是否违章,也未向修建方查看审批手续,只是打个招呼应付了事,后带队离开,两次执法监察被告人田某某均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制止违章修建行为。事故发生后,经艽园沟乡政府主持调解,崔某某一次性分别支付给候某某家属、高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交通费、食宿费、医疗费、安葬费等共计人民币82万元,合计16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身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个人自住房建设用地审批过程当中滥用职权,违法重复为崔某某在薛家畔文化渠119号的建设用地进行审批,致使崔某某大肆挖山占地、违法修建,最终导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肩负着监管建设领域的特定职责,但在履行职责的过程当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违法修建肆意横行,最终导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安全事故发生,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崔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现场笔录照片及简图、绥德县关于“9.24”山体滑坡事故的调查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身为国土资源局对个人自住房建设审批用地的主办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在申请人已持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又进行修建用地的重复审批,且代表国土资源局签署了“原则同意用地,待规划部门批准后,再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审批意见,据此崔某某大肆挖山占地,违规扩建,从而形成安全隐患,导致山体塌方,压死两人的严重事故发生,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城建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肩负着城建监管职责,事故发生前曾两次到薛家畔文化渠119号崔某某的建设工地进行执法监察,但两次监察均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既未审查批件,也未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从而未能有效制止崔某某的违章修建行为,最终违章修建挖山占地导致山体塌方压死两人的严重安全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虽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主要原因是申请修建人虚报申请、违章开挖所致,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故对二被告人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汉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