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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磴沙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郭金军与黄宝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军,黄宝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沙初字第135号原告郭金军(又名郭军),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个体户,住磴口县。被告黄宝义,男,汉族,1962年1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临河区兴隆街。郭金军诉黄宝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永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利荣、人民陪审员李世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宝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军诉称:2012年被告黄宝义在磴口县某某小区11#、12#楼作工程,原告从被告处承揽这两栋楼的防水维修工程。原、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卫生间防水工程协议。工程完毕后,被告未能即时给付,在2012年7月18日被告及项目部管理人员经结算后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工程款共计24000元,扣保修金720元,应付原告2328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宝义给付工程款232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宝义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防水工程款。被告只是出具证明一份,仅证明原告所作工程的工程款。该款已经注明应由XX公司支付。而且被告根据某某小区11#、12#楼的应付账款记账凭证表明该防水工程款已经支付。另某某公司至今不与被告结账,被告不清楚此笔款是否已经付清。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卫生间防水工程协议,以证明原告所作工程是从被告黄宝义处承揽的。证据二:黄宝义、王某某、花某某签字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作工程系XX小区11#楼防水工程及应得工程款23280元的事实。证据三:某某11#、12#楼项目部通讯录,以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是黄宝义雇佣的会计。被告黄宝义就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某某小区11#、12#楼应付账款记账凭证,以证明防水维修款项给付41400元。原告郭金军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不认可,认为此账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作工程及应得款项,也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防水工程款。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对以上证据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并没有注明该防水工程款项是给付原告的且不能提供原告领款收据,故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被告黄宝义承包了磴口县某某小区建筑工程,发现11#、12#楼部分卫生间漏水需要维修。原告就此承揽该维修工程及北阳台防水工程,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卫生间防水工程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工程要求工人进工地起,签字起12日完工,并由甲方监督给工人发放工资,剩余部分全部结算给乙方,如在规定之日没有完工,甲方有权将乙方所有人员清出工地重新雇人施工,原有的乙方工资不予结算”。甲方签字:黄宝义、刘某某,乙方签字:郭军。后原告按约定期限完工,由于被告无现金给付,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结算后,由被告黄宝义雇佣的工作人员王某某、花某某出具证明,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3280元,被告黄宝义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按照约定计算出的工程款,同时注明“转入某某公司支付”。后原告持此证明向某某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某某公司表示:以前被告及其合伙人刘某某同时在付款单上签字某某公司可以代为支付,现由于被告黄宝义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工程结算等原因,某某公司已经不再代为支付。原告即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推脱不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328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黄宝义承包某某小区建筑工程,发现部分楼房卫生间漏水,即将该维修工程交由原告郭金军承揽维修,双方就此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卫生间工程防水协议,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维修工程,被告在无现金给付的情况下,由其雇佣员工王某某、花某某出具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加之被告亦在该证明上详细注明原告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方式和金额并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加注“转入某某公司支付”字样,只是表明该价款的一种支付方式,由于被告未能将有效结账单据交由原告兑付工程款且被告与XX公司未进行结算,则原告无法通过此方式实现债权。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单据记载工程款金额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金军债务款2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黄宝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龙代理审判员  张利荣人民陪审员  李世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鸿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