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红彦诉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彦,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李红彦,男,生于1979年1月22日,汉族,住沈丘县新集镇韩李庄村。被告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彦诉被告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红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彦诉称:2011年10月3日,原告经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丹公司)人事部招聘到公司后勤综合部门从事法务工作,双方约定第一年月工资3500元,第二年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合格后,金丹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两年多的工作中,原告吃住在公司,任劳任怨,时常加班,原告的工作业绩得到了公司领导的认可,2013年5月原告调入金丹公司办公室工作,职责一如既往,办公室领导突然对原告颇有微词,连批准出差报销项目也不予批准。2013年6月2日,公司因假条字体之事说停我的职,我要手续,公司却说不能开,2013年6月5日,强行我交出办公室钥匙、电脑及所有文具,在未开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停了我的职,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解除,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00元,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补偿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以来的3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原告的离职是因为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工作制度,公司根据管理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的停职反省。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的主观原因造成的,我公司无过错,原告对我公司的各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李红彦经被告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招聘到公司后勤综合部门从事法务工作,双方约定,第一年月工资3500元,第二年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后,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但原、被告之间一直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3日被告以原告李红彦假条伪造签名,违反规章制度之事实对李红彦停职反省。2013年6月5日,原告红彦离开被告公司并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26日,郸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郸劳仲不字(2013)第0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李红彦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豫金字(2013)第26号文件和(2013)第0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彦经被告单位招聘于2011年10月3日到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以认定,据此李红彦在试用期一个月后,应当享有被告公司职工待遇,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与原告李红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1年11月,被告应向原告李红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李红彦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的请求,符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满一年后一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以来的两倍工资,除去被告已发的工资外,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计6个月,每月4000元,共计24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8000元(两个月的工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红彦与被告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赔偿原告李红彦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赔偿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赔偿金240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增瑞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徐凌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瑞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