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闫某与陈某、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陈某,某公司,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冼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6,868.27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于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公司共同辩称:我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我方不同意承担。其余答辩意见同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一致。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我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分项金额过高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两个九级伤残不合理,我方已向法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抚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一个玖级伤残计算。2、原告诉请的抚养费应当计算至月。3、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4、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定残检验之日。5、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瑕疵,该诉请应当予以驳回。6、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病历进行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7、原告应当提供住院费清单,我方对其中的非社保用药不予承担。8、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04天计算。9、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因金额过高我方已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10、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等金额过高,对高出部分应不予支持。三、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11月14日,被告陈某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乡海诚路人人乐路段因操作不当,车头部位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11月16日转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于2013年1月3日出院,住院48天,疾病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陪护2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原告又于2013年1月4日进入深圳龙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日出院,住院56天,疾病诊断书中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9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两个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且说明原告内固定拆除费用建议为人民币贰万陆千元,鉴定费2,520元。3、车辆情况:被告陈某为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粤B×××××号车在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51,376.27元,由被告某公司垫付医药费250,822.37元,原告支付553.9元。另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5、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农村户籍,出生于1965年6月24日,事故发生时47周岁。原告提供人口信息登记表、社保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认可,故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城镇标准进行计算。6、误工费情况: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用于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06天,原、被告确定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4天。7、抚养费情况:原告儿子闫某,城镇户口,2001年出生,有两个抚养人。原告主张抚养费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7,458.56元计算6年,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中注明陪护情况且根据原告伤情确实需要专人陪护,故本院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情况:原、被告确认原告住院10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6天=5,300元。10、营养费情况: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200元。11、精神抚慰金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2,000元。12、交通费情况:交通费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住院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400元。13、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所复函认为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认为无需重新鉴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的被告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无责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45,654.64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251,376.27元,其他费用294,278.37元。该款应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人民币122,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72,278.37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因该车已经在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且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一并支付。又因被告某公司已垫付了人民币250,822.37元医疗费,且垫付了现金人民币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84,83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闫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84,832.27元;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84,832.27元;三、驳回原告闫某对被告陈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7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76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金额(元)依据1鉴定费2520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50元/天×106天3护理费23520凭票据4误工费238003500元/月÷30天×204天5残疾赔偿金179264.2740741.88元/年×20年×22%6抚养费6465.19795.6元/年×6年×22%÷27精神抚慰金22000酌定8交通费1400酌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1809凭票据10后续治疗费26000鉴定结论11营养费2200酌定12医疗费251376.27由被告某公司垫付医药费250822.37元,原告支付553.9元13合计545654.64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