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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乌力吉巴雅尔与宝音朝格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力吉巴雅尔,宝音朝格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乌力吉巴雅尔,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图努木拉,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宝音朝格拉,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乌力吉巴雅尔与被告宝音朝格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力吉巴雅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音朝格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力吉巴雅尔诉称,被告宝音朝格拉于2013年3月19日从案外人袁桂兰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还清,此款由我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宝音朝格拉未能按时还款,我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宝音朝格拉偿还了此笔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宝音朝格拉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音朝格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宝音朝格拉于2013年3月19从案外人袁桂兰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偿还,并由原告乌力吉巴雅尔担保。原告乌力吉巴雅尔于2013年10月20日替被告宝音朝格拉向案外人袁桂兰偿还了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乌力吉巴雅尔作为被告宝音朝格拉向案外人袁桂兰处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宝音朝格拉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替被告宝音朝格拉向案外人袁桂兰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宝音朝格拉追偿,被告应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音朝格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乌力吉巴雅尔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及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日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