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审监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项美贤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项美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审监执字第143号罪犯项美贤,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川南监狱服刑。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叙永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项美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四千元。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项美贤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项美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积分123.9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项美贤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项美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陈西苓审判员 谢晓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加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