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世文与杨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文,杨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50号原告张世文。电话:委托代理人金春香,女,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系原告之妻。电话:委托代理人李平,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电话:被告杨霞,电话:委托代理人焦肖伟,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电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文与被告杨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霞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文诉称,2013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杨霞驾驶冀F×××××轿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仁大桥南侧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三轮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评定为8.5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10523元,至今未得到赔偿。因被告杨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霞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此事故的赔偿问题和我不再有任何纠纷。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杨霞驾驶冀F×××××轿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仁大桥南侧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3)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事故给原告造成主动脉夹层壁间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清创缝合术、鼻骨骨折、腰部外伤等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在清苑创伤医院、河大附属医院、北京阜外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心等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和病历,主张住院41天,医疗费128581.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对原告住院41天的天数认可,认可原告在河大附属医院和清苑创伤医院的医疗费29782.05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050元(41天×50元)、营养1230元(41天×30元)。被告认可原告在河大附属医院住院20天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和营养费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9月22日评残前一天共133天、每天166元的误工费22078元(133天×16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在保定市泰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时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和劳动合同,根据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计算,原告事发前日平均工资为129.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产生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6930元(41天×165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从保定爱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的雇工证明和护理费税务发票,被告认可护理费4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2715元(20543元×20年×25%)、鉴定费971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保法医鉴字(2013)第28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城镇居民的户籍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41086元,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同时口头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如申请重新鉴定,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同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被告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500元,被告认可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85岁的父亲张志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21.25元(12531元×5年×25%÷3人),原告提供了其父亲张志远1929年5月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的户籍证明和保定市红星派出所、保定市北市区红星路办事处红旗社区出具的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三个儿子的生育子女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150元,原告提供了清苑县价格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清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被告认为车损鉴定数额偏高,认可车损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609.8元、住宿费12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认可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住宿费。综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310523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杨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杨霞于2013年7月13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杨霞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赔偿数额以被告杨霞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限,超出部分原告自负。和解协议并未约定诉讼费由谁负担。庭审中,原告杨霞提供了和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原告对协议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霞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杨霞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事故受伤先后在河大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被告对原告住院41天认可,本院对原告住院41天的天数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28581.96元,有原告提供的有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050元(41天×50元)、营养补助1230元(41天×30元),符合有关规定和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前一天共133天、每天166元工资,共计误工费22078元(133天×16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3年5月12日发生事故至2013年9月22日定残前一天共133天,原告事发前日平均工资为129.2元,原告误工费17183.6元(133天×129.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30元,有家政公司出具的雇工证明和护理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2715元、鉴定费971元,有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的户籍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事故给原告造成8.5级伤残,事实上确实给原告精神、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125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过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张志远现年85岁,系城镇居民,生有三个儿子,有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户籍及生育子女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21.25元(5年×12531元×25%÷3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150元,有有关部门出具的车损鉴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09.8元、住宿费120元符合实际需要,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8262.6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被告杨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害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279.65元[(伤残赔偿金102715元+误工费17183.6元+护理费6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1.25元+交通费5609.8元+住宿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40279.65元(150279.65元-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共计131861.96元[(医疗费128581.96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补助123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21861.96元(131861.96元-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515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3150元(15150元-2000元)和剩余的原告鉴定费971元,以上被告平安公司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剩余损失176262.61元(40279.65元+121861.96元+13150元+971元),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被告杨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6262.61元。被告杨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交纳2979元,由被告杨霞负担2861元,由原告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进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