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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申字第189号

吴建波、赵晶晶与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吴建静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建波,赵晶晶,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吴建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8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建波。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晶晶。

委托代理人:蒋XX。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

负责人:程龙叶。一审

被告:吴建静。再审申请人吴建波、赵晶晶因与被申请人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建波、赵晶晶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主张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货款,提供了吴建波、赵晶晶签字的出库单,证明已将货物交付给吴建波、赵晶晶。吴建波、赵晶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过上述期间的货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吴建波、赵晶晶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建波、赵晶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张燕燕

代理

审判员  梁 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范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