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8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建波。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晶晶。
委托代理人:蒋XX。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
负责人:程龙叶。一审
被告:吴建静。再审申请人吴建波、赵晶晶因与被申请人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建波、赵晶晶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主张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货款,提供了吴建波、赵晶晶签字的出库单,证明已将货物交付给吴建波、赵晶晶。吴建波、赵晶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过上述期间的货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吴建波、赵晶晶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建波、赵晶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张燕燕
代理
审判员 梁 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范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