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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仓民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贾某某等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仓民初字第025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原告贾某某,男,汉族。原告贾某某,男,汉族。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少斌,居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大丰市草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幸福东大街6号。负责人钱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某某、贾某某、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颜路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贾某某、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少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冯某某,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贾某某、贾某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15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与三原告的亲属戴益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戴益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巡部门认定,戴益芳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就交强险110000元已达成调解协议),在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40715.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认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在人保大丰支公司投有20万元商业险,应由其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我已经垫付4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保险公司投了200000元商业险,但其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在责任限额内扣除10%。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对死者母亲的抚养费认可,但对其丈夫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贾某某、贾某某分别系受害人戴益芳的母亲、丈夫、儿子。2012年11月6日15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800米路段,与戴益芳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东台(电动)02365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戴益芳受伤,两车受损,戴益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巡部门认定,戴益芳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戴益芳虽系农村家庭户口性质,但其事故发生前在东台市海福酱制品厂从事包装、切菜工作多年。经本院审核,原告杨某某、贾某某、贾某某因其亲属戴益芳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6.28元;(2)、丧葬费22993.5元;(3)死亡赔偿金20年*29677元/年=59354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人*7天*60元/人/天=1260元;(6)、交通费1000元;(7)、原告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93元;(8)、车辆损失费1440元,合计638192.78元。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与原告杨某某、贾某某、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杨某某、贾某某、贾某某1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杨某某、贾某某、贾某某4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东台市三仓镇兰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东台市海福酱制品厂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健康证、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三原告亲属的戴益芳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戴益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戴益芳经抢救无效死亡,戴益芳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投有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园区支公司已与三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辩称要求在责任限额内按照规定扣除10%,该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戴益芳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从东台市海福酱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以及戴益芳的工资单、健康证来看,并结合本院的调查,应当认定戴益芳生前长期在此厂工作,故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贾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贾某某的残疾人证(四级)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贾某某户下有7.58亩的承包田,可以通过其获得经济收入来源,故对原告贾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188540.55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4400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144540.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贾某某、贾某某因其亲属戴益芳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8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贾某某、贾某某因其亲属戴益芳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4540.55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给付的44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贾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贾某某、贾某某负担16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戴加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照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