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宋德荣与朱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822号原告宋德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永林。被告朱光。原告宋德荣与被告朱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后我根据自身家庭经济需求及身体状况,要求被告归还,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归还。故我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光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条是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补写的,借款50000元是我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一两个月现金交付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光向原告宋德荣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宋德荣与被告朱光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于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朱光在借条中书写借期“21日止”,为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人朱光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德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朱光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