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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杭州和平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周云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平旅行社有限公司,周云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杭州和平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清。委托代理人李三春。被告周云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朱振飞。原告杭州和平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旅行社公司)诉被告周云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旅行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三春,被告周云燕,被告平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旅行社公司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周云燕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900元。该事故由被告周云燕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查询,被告周云燕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平保分公司。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周云燕、平保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00元。车辆停运费950元,以上合计285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周云燕承担。被告周云燕辩称,当时绿灯左转弯时,原告的车辆是在非机动车道上停着的,绿灯左转时被告车辆已经超过马路的中心线,因为视线问题没有看到原告的车辆,等看到原告的车辆时被告车辆已经停下来了,原告还起动了车辆才撞上的。当时本着快速处理的问题才去承认全责的。主要是为了停运损失费问题才会协商不好的。被告平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修理费无异议。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他费用不承担。原告和平旅行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定损单1份,证明车辆因事故受损的情况。3、修理清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的材料及费用。4、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支付修理费1900元的事实。5、证明2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需要修理停运1天及产生停运损失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和平旅行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周云燕、平保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平保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周云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云燕、平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周云燕认为其是为了快速处理问题才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对此并未提供不需承担责任及承担部分责任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周云燕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周云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修理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平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浙A×××××号车是用于营运的车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1天的停运损失,被告亦应承担。考虑到营运车辆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成本因素,确定原告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90元。因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受害人停运期间的损失,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周云燕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杭州和平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周云燕应赔偿杭州和平旅行社有限公司浙AT57**号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人民币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和平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云燕负担。被告周云燕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蒋加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