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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伟与被告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伟,杨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刘建伟。被告杨建军。原告刘建伟与被告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伟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杨建军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没有偿还过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建军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建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军承认原告刘建伟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建伟与被告杨建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建伟与被告杨建军在借贷时约定了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当保护,该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刘建伟要求被告杨建军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伟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