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温晓东与张国进、陈鸣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晓东,张国进,陈鸣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温晓东,男,汉族,电白县人,教师,住电白县。委托代理人蒙晓清,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进,男,汉族,茂南区人,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郭飞强,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鸣燕,女,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原告温晓东诉被告张国进、陈鸣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晓清,被告张国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飞强、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鸣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晓东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国进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国进将其所有的一辆丰田牌小型轿车卖与原告。该车为二手车,原所有人为被告陈鸣燕。《协议书》同时约定车辆具备如下手续:行驶证(代理证)、车辆购置证、养路费、车辆登记证书、交通强制保险。该交强险保单显示保险人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保险单号为:6074410022012016838。被告张国进向原告保证该车手续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所有手续与车辆管理所档案一致,符合车辆管理所过户要求。《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车款,后在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车牌号为:粤KV33**。2013年6月27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电白县马踏镇龙湾区龙湾村路段与王秀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秀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2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秀华家属向原告索赔。原告在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过程中,知悉前述交强险保单为虚假保单,遂多次与被告张国进交涉。但被告张国进称保单是陈鸣燕交付给他的,因此拒不履行赔偿责任,而又不提供被告陈鸣燕的具体联系方式。原告认为,在车辆买卖过程中,被告张国进将虚假的交强险保单交予原告,致使车辆发生事故后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共11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而被告陈鸣燕对该虚假保单亦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国进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共112000元;判令被告陈鸣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进辩称:一、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国进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共1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电公交认字[2013]第2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车辆情况,粤KV33**号小型轿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AT20134409T00002381。该商业险已经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其根本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以及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如果原告是由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其依法应当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三、原告起诉称交强险保单为虚假保单,但其至今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告张国进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其无须承担责任,本案涉事车辆在转让过程中,完全是根据有关部门的法定程序进行,并没有任何问题,如果陈鸣燕交付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加盖公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虚假保单,那么有过错的应该是陈鸣燕,与被告张国进无关。被告陈鸣燕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温晓东向被告张国进购买一辆丰田牌小轿车,经双方友好协商,订下《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张国进自愿将丰田牌汽车转让给温晓东,总成交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叁佰元整(¥64300元);二、车型为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KB64**,车身颜色红色,发动机号码0316620,车架号码LVGCV90348G012875,初次登记日期是2008年12月11日;三、车辆具备行驶证(代理证)、车辆购置证、养路费、车辆登记证书、交通强制保险;四、张国进向温晓东保证此车手续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所有手续与车辆管理所档案一致,符合车辆管理所过户要求;七、张国进、温晓东双方签定协议温晓东提车之日后,发生的一切事项(事故、违章)及违法事由温晓东负责;九、该车从原车主名下过户到温晓东名下,双方办理完交款手续后,本协议即执行完毕。并于2013年2月19日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为粤KV33**,交强险保单显示保险人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营业部),保险单号为:6074410022012016838。温晓东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号:PDAT20134409T00002381。2013年6月27日,原告温晓东驾驶粤KV33**号小型轿车在电白县马踏镇龙湾管区龙湾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王秀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秀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7月4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2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华承担主要责任;温晓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秀华家属向原告索赔,温晓东向其赔偿了183700元(其中10000元为责任外生活困难补偿款)。原告温晓东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华泰保险公司营业部申请理赔,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于2013年8月26日开具《证明》:“现在车辆粤A163**,发动机号:0316620,车架号:LVGCV90348G012875,被告保险人:陈鸣燕,经查询,未查到该车辆在我公司的承保记录,未与我司建立有效保险合同。”而拒绝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58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温晓东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在车辆买卖过程中,被告张国进将虚假的交强险保单交予原告,致使车辆发生事故后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共11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而被告陈鸣燕对该虚假保单亦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温晓东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年费票据》、《车辆登记证书》、《华泰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据》、《保险公司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告温晓东主张被告张国进将虚假的交强险保单交予原告,致使车辆发生事故后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并向本院提供华泰保险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该事实。但从该《证明》的内容上看,保险公司并未对交强险保单的真伪作出回应,仅凭该《证明》无法确定交强险保单为虚假,因此,原告温晓东诉称交强险保单是虚假的,要求被告张国进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共112000元,并由被告陈鸣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应通过法律途径向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即华泰保险公司营业部主张索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原告温晓东已预付),由原告温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审 判 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陈达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