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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初字第2482号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玉蕾、刘金成、张海峰、孙艳宏、刘欣欣、杨占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林西县林西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兴洲,系该联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蕾,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西县。被告刘金成,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信凤阁、曹湛海,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峰,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信凤阁、曹湛海,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宏,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林西县。被告刘欣欣,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林西县。被告杨占臣,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

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玉蕾、刘金成、张海峰、孙艳宏、刘欣欣、杨占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殿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兴洲、李悦、被告杨占臣、刘金成、张海峰及被告刘金成、张海峰委托代理人信凤阁、曹湛海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蕾、孙艳宏、刘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刘玉蕾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61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要求被告刘金成、张海峰、孙艳宏、刘欣欣、杨占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枚,证明被告刘玉蕾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及还款情况。2、借款担保合同1份,担保承诺书5份,证明被告刘金成、张海峰、孙艳宏、刘欣欣、杨占臣为被告刘玉蕾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提款证明1份,证明此笔贷款被被告刘玉蕾提取。

被告刘金成、张海峰辩称:自己只是为高某某借款提供的担保,未对被告刘玉蕾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是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亦为无效合同,要求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杨占臣辩称:此笔借款是自己的外甥李某某找自己担的保,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自己签的,自己不认识借款人刘玉蕾。被告刘玉蕾、孙艳宏、刘欣欣未答辩。被告张海峰、刘金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林西县公安局林公经字(2013)010号立案告知书2份,证明林西县公安局对高某某诈骗案已立案侦查。被告刘玉蕾、孙艳宏、刘欣欣、杨占臣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刘玉蕾在原告处借贷款1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利率为月息12.5718‰,用途为进服装,由被告刘金成、张海峰、孙艳宏、刘欣欣、杨占臣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3870.00及2013年7月4日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26130.00元及2013年7月4日以后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玉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刘金成、张海峰、孙艳宏、刘欣欣、杨占臣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金成、张海峰提出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蕾偿还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6130.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3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刘金成、张海峰、孙艳宏、刘欣欣、杨占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1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张殿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宫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