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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08号

史美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姜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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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08号原告史美林,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沈丹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九生,驾驶员。

原告史美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姜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美林的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太平洋���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征、被告姜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美林诉称,2012年7月31日7时20分,被告姜九生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东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龙药业西侧路段,与我在路北由东向西正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我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九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2,8125.71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业人员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被告姜九生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药费10,8607.37元、陪护费2600元、现金5000元,合计垫付11,6207.37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7时20分,被告姜九生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东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龙药业西侧路段,与原告史美林在路北由东向西正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8月20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九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美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史美林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9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血胸、肋骨骨折、股骨开放性骨折、低血容量性休克、左侧锁骨骨折、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擦裂伤,行清创缝合术、胸腔��式引流术、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气管切开术。至本案诉讼时,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发生。2013年6月27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66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美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遗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胸第4、5肋及左胸3、5、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40日2人护理,其余5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6000元左右。2013年5月14日,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东价证车(2013)71号《关于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鉴证事故车辆和财物直接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壹仟柒佰叁拾元整(¥1730.00)(其中车辆损失价格为¥1730.00元)。又查明,原告史美林出生于1944年10月22日,系农业人员户口,事故发生时67周岁,定残之日68周岁。东台市五烈镇摹云村村民委员会与东台市东台镇何垛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居住情况证明均证实原告从2011年起即与其儿子向永康共同居住于东台市东台镇海盐路10号504室(即东台市东台镇何垛北路8号504室)。被告姜九生是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并为该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九生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0,8607.37元、陪护费2600元、现金5000元,合计垫付11,6207.3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害抚慰金。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认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经审核,原告史美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607.3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0天=720元、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护理费53元/(天*人)*[(40天*2人)+(50天*1人)]=689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8)年*(0.2+0.01*2)=78347.28元、电动车损失费1730元、鉴定费3050元、电动车鉴定费100元,又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1,4584.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史美林提供的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2)第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姜九生的驾驶证和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鉴定所通海人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660号法医学鉴定书、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车(2013)71号《关于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东台市五烈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家庭人员关系证明、东台市五烈镇摹云村村民委员会与东台市东台镇何垛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居住情况证明、东台市东台镇何垛北路8号504室房屋所有权证书、鉴定费和电动车鉴定费发票,被告姜九生提供的东台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向永康的收取垫付款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和两名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姜九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史美林受伤并构成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余当事人按责分担。关于原告主张14400元误工费的问题,经审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67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在庭审中认可8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照准。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经审查,原告虽然是农业人员户口,但东台市五烈镇摹云村村民委员会与东台市东台镇何垛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居住情况证明均证实原告从2011年起即与其儿子向永康共同居住于东台市东台镇海盐路10号504室,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可以视为城镇居民,故依照相关规定,可以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申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美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5567.28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姜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美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电动车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9017.37元,扣除已垫付的11,6207.37元,原告史美林实际应当返还被告姜九生7190元;

三、驳回原告史美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原告史美林负担2690元,由被告姜九生负担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映宇

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

人民陪审员  袁 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海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原告史美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8607.3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0天=720元;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护理费53元/(天*人)*[(40天*2人)+(50天*1人)]=689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8)年*(0.2+0.01*2)=78347.28元;电动车损失费1730元;鉴定费3050元;电动车鉴定费1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1,4584.6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607.37+6000+720+540]=11,5867.37元﹥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890+78347.28+600+8000)=93837.28元﹤1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730元﹤2000元,合计赔偿:(10000+93837.28+1730)=10,5567.28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姜九生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867.37-10000)*100%=10,5867.37元;2、鉴定费、电动车鉴定费:(3050+100]*100%=3150元,合计赔偿:[10,5867.37+3150)=10,9017.37元(含已垫付的11,6207.37元)。

四、诉讼费分担:1、原告史美林:2690元;2、被告姜九生:2032元。 百度搜索“”